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2023年12月新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docx

    • 资源ID:939647       资源大小:39.96KB        全文页数:35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2023年12月新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1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签名章)2023年12月17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乘降所、旅客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物品进行禁限物品检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禁限物品,是指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并公布的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中的物品。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企业网站、车站和旅客列车内通过多种方式公告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宣传铁路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等规定。第五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制定管理制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确保旅客运输安全。不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检查互认。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实现安全检查互认或者单向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作业条件,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禁限物品的场所。禁限物品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灭火器材等相关设施。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速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其他车站根据实际配备安全检查仪或者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等设备。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保障其性能稳定,运行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查设备不得用于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和旅客列车根据安全检查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在配有安全检查仪的车站应当配备值机、手检、处置等安全检查人员。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仅在车站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可以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安全检查工作岗位。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禁限物品识别和处置、安全检查设备操作、放射性防护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第十三条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惜被检查的物品。严禁非安全检查人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第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保护,值机人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和再次值机间隔时间应当有利于保护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实际,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措施,并定期实施应急演练。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检查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逐步提升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旅客出行提供便利。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工作。旅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不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夹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可以免检的物品和人员,从其规定。第三章安全检查实施第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应当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因尺寸、形状、重量等原因无法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的,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在视频监控设备覆盖的场所实施。第十九条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依法保障旅客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女性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第二十条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行出示携带或者托运物品,必要时可以由安全检查人员检查,但旅客应当在场。安全检查人员认为不适合公开检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开检查的,可以根据实际,移至适当场合检查。第二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及时调整车站安全检查通道的开放数量,确保旅客进站畅通,日常旅客安全检查等候一般不超过5分钟。第二十二条对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对其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已经在车站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旅客列车上的安全检查人员可以对其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实施安全检查的旅客列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指定专人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及时检查处置。第二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老幼病残孕旅客提供安全检查优先服务,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的婴儿车、轮椅等物品实施人工检查。第二十四条随视力残疾旅客进站乘车的导盲犬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导盲犬接受安全检查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醒旅客协助控制好导盲犬,为其佩戴防咬人装置。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安全检查区域与未安全检查区域分区隔离。旅客临时离开已安全检查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对未离开已安全检查区域的中转换乘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再对其及其随身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鼓励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有序衔接,在综合客运枢纽设置封闭、连续的联运旅客换乘通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完善设施设备,优化换乘流程,界定各方责任,实现安全检查互认。第二十七条对及时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有效避免、减少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四章禁限物品处理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或者旅客声称本人托运和随身携带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旅客自弃物品中发现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第三十条车站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随身携带属于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由旅客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或者自弃等方式处理。第三十一条旅客列车上发现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应当妥善处置,并移交前方停车站。第三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办理托运提供便利。对旅客办理托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随旅客所乘列车或者就近列车运送。对暂不具备办理托运条件的车站,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快递企业合作,方便旅客寄递物品。第三十三条对旅客提出需要交车站保管的物品,车站应当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免费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旅客自弃、超过保管期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规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约定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对查获的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调换、变卖、私拿私藏、私自处置安全检查发现或者旅客自弃的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处理有关安全检查的投诉举报,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规范操作安全检查设备、安全检查知识培训,以及识别、发现和处置禁限物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生殴打、辱骂安全检查人员,冲闯、堵塞安全检查通道,破坏、损毁、占用安全检查设备、场地等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未提供安全检查场地和作业条件,或者未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禁限物品场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一)安全检查设备的使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对安全检查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三)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的。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一)未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二)未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第四十三条旅客托运行李时匿报、谎报物品品名、性质、重量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拒不配合铁路监管部门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安全检查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因安全检查工作损毁旅客物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托运时夹带禁限物品,将禁止托运的物品匿报、谎报为其他物品托运,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需要提升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查控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其他进站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进入车站已安全检查区域内商铺的商品进行安全检查,车站已安全检查区域内和旅客列车上不得销售禁止和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十条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实施安全检查的铁路无轨站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随旅客列车运输包裹的安全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1号公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政策解读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本规章内容,切实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一)适应铁路安全生产新形势、新要求的需要。安全生产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把确保人民群众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形势发生较大变化,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施行,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铁路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革,都对铁路车站和旅客列车安全检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对铁路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适应铁路安全生产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安全检查管理制度,规范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广大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二)解决旅客出行难题的需要。近年来,安全检查一直是社会关注、旅客关心的焦点难点问题。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有所盼,我有所为,要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最突出的问题抓起、从最现实的利益出发,既要立足眼前、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具体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完善解决民生问题的体制机制,有必要修订原办法,进一步规范安全检查工作,完善服务措施,切实解决旅客的困难事、烦心事,努力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三)实现综合交通统筹融合发展的需要。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明确要推动城市内外交通有效衔接,做好与城市轨道交通衔接协调,实现安检互认。2021年,国务院印发“十四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明确优化跨运输方式安检流程,推动安检互认。2019年,交通运输部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与铁路旅客车站相衔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为安检互认提供便利。2022年,国家铁路局修订印发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为实现安检互认提供了有利条件。立足新发展阶段,聚焦综合交通运输发展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需求,与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相适应衔接,有必要修订原办法,进一步推动交通行业制度规则“软联通”,为实现安检互认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二、办法对铁路运输企业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作出了哪些具体要求?(一)进一步压实铁路运输企业主体责任。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九项职责。包括规定公告、制度制定、资金投入、设施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实施、禁限物品处置、信息化、应急处置。二是细化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三类要求。包括安全检查作业场地和禁限物品临时存放场所设置,安全检查设备的配备、使用、维保以及检测,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和图像保存要求。三是明确安全检查人员五方面规定。包括人员配备、教育和培训、统一着装、依法履职、健康保护。(二)进一步充实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内容。一是完善车站和旅客列车安全检查实施要求。明确提出设备检查和人工检查两种安全检查方式,新增实施人工检查条件、导盲犬安全检查要求、分区隔离措施、对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安全检查要求以及免检规定。二是新增具备场站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和实施安全检查的铁路无轨站安全检查工作要求,明确按照办法规定进行。三是新增进入安全检查区域的商品、其他进站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要求,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三)进一步明确禁限物品处理要求。一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告知义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旅客安全检查相关规定。二是明确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处理要求。发现上述物品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三是明确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处理要求。发现上述物品时,旅客列车应将物品移交前方停车站,在车站旅客可选择交送行人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自弃四种处理方式。三、办法如何提升旅客出行体验?一是提高安检通行效率。明确车站安全检查通道开放数量、站内中转换乘要求,以及铁路运输企业间、铁路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间安检互认要求。二是便利禁限物品处置。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托运服务和保管服务,并提出细化要求。三是优先服务重点旅客。明确提供重点旅客优先安全检查要求,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查仪的婴儿车、轮椅等物品应当实施人工检查。四、办法在监督管理上有哪些明确规定?一是明确安全检查监管机构。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是负责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铁路监管部门。二是明确安全检查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对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处理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等。五、办法是如何明确违法违规责任的?一是明确企业违法违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企业未按要求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二是明确旅客违法违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旅客扰乱安全检查秩序,违法携带禁限物品,托运行李时匿报、谎报物品品名、性质、重量等情形。六、办法在推动安检互认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办法明确鼓励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道路、水路等有序衔接,助力推动提升运输服务一体化水平和综合交通运输整体效率,发挥铁路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骨干作用。具体有两方面要求:一是划分责任。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实现安检互认或者单向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二是细化措施。提出在综合客运枢纽设置封闭、连续的联运旅客换乘通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完善设施设备,优化换乘流程,界定各方责任等一系列实施措施,为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规范开展安检互认提供了重要依据。七、如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一是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广泛宣传,及时发布政策解读,便于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办法内容,为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强化监督落实。办法施行恰逢春运期间,以春运督导检查为契机,围绕铁路运输企业在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安全检查实施、禁限物品处置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着力解决旅客出行难题,推动办法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确保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2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8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签名章)2023年12月17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正,鼓励公平竞争,支持高质量发展,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管理。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网点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避免过度包装。第二章发展保障第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规划。第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城乡设置快件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中统筹建设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服务类型和快递服务设施实施分类代码管理。第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优化快递服务网络布局。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支持创新快递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快递市场新业态数字化、智能化、规范化发展,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用户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运输、使用绿色能源。第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包装操作规范,运用信息技术,优化包装结构,优先使用产品原包装,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全链条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第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包装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塑料制品。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不断提高快递包装复用比例,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快递包装。第四章市场秩序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经营快递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报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信息。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第二十条总部快递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统一管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总部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合理的管理措施,保障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第二H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二)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快递服务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门户网站、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公布资费标准,明确重量误差范围。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商品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上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第二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寄件人订立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提供服务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前告知寄件人。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下列内容:(一)订立、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范围以及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依法告知的事项;(二)快递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投递方式和完成标准;(三)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四)该快件的快递服务费金额;(五)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用户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查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第二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保障服务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快递服务时,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二)提醒寄件人在提供快递运单信息前,认真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三)依法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不得收寄;(四)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内件品名等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内件信息或者提供的内件信息与查验情况不符的,不得收寄;(五)在快递运单上如实标注快件重量;(六)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的,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七)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按规定录入、上传处理信息;(八)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不得抛扔、踩踏快件;(九)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按照约定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收件地址、收件人;(十)向用户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将快件进行不合理绕行,不得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快递包装出现明显破损或者内件物品为易碎品的,应当告知收件人可以查看内件物品或者拒收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事先书面约定收件人查看内件物品具体方式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方式注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件人收到来源不明的快件,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寄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其掌握的信息。第二十八条收件人可以签字或者其他易于辨认、保存的明示方式确认收到快件,也可指定代收人验收快件和确认收到快件。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以下称无着快件),并建立无着快件的核实、保管和处理制度,将处理情况纳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处理无着快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保管期限内停止查询服务;(二)保管期限未届满擅自处置;(三)牟取不正当利益;(四)非法扣留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依法处理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异议。用户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没有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处理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并反馈结果。第六章安全发展第三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部快递企业应当督促其他使用与其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安全自查、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等安全制度。第三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禁止寄递物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三十三条新建快件处理场所投入使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快件处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快件处理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通信、报警、紧急制动等安全设备,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二)配备栅栏或者隔离桩等安全设备,并设置明显的人车分流安全警示标志;(三)对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四)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第三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所必需,不得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向用户履行快递服务合同需要外,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信息;(二)以概括授权、默认授权、拒绝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用户信息;(三)以非正当目的,向他人提供与用户关联的分析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含电子运单)制作、使用、保管、销毁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保护快递运单信息安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码号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实行码号使用信息、用户信息、快递物品信息关联管理,保证快件可以跟踪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倒卖快递运单。第三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前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受托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进行监督,不免除自身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承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安全运营有关的数据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漏报、错报、瞒报、谎报。第三十九条总部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维护服务网络稳定工作制度,维护同网快递企业的服务网络稳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施服务网络运行监测预警和风险研判制度;(二)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三)制定经营异常网点清单;(四)及时有效排查化解企业内部矛盾纠纷,有效应对处置影响企业服务网络稳定的突发事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服务网络阻断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总部快递企业按照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安全保障方面实施统一管理,督促使用与其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反恐、禁毒、安全生产、寄递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安全保障方面统一管理的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以依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在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用户申诉反映的快递服务问题涉嫌违反邮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快递服务质量评价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报告从业人员、业务量、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情况。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公示公告等方式指导和督促快递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第四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安全隐患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重点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第四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服务行为发生异常、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总部快递企业采取不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能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者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第五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或者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第五H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快递服务费金额1倍至10倍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

    注意事项

    本文(2023年12月新修订《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解读】.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