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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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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docx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建立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社会环境监(检)测机构。本规定所称监测单位,是指上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监测和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的手工监测。对环境质量或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管理从其相关规定。第二章质量管理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委托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在陕西省污染源环境监测信息管理平台上对外公开委托信息,认真核实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上述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或配合开展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第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第六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各类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二)组织、开展和参加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三)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社会环境监(检)测机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人员上岗考核与日常管理;(四)建立本机构执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确保相关标准、规范等现行有效;负责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五)组织或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六)组织开展对控股或下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七)负责本机构当年质量管理总结及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按要求上报相关监管部门。第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根据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试、留样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确保样品质量。(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其他国家的标准或自定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并书面告知客户。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保存。(五)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均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六)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时,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有关采样、运输、分析、监测、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数据等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第八条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工作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一)设立环境监测机构,落实环境监测经费,明确相应的工作职责,配备充足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或参加环境监测管理和相关技术培训,确保人员持证上岗;(二)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样品保存、交接、制备、分析测试、留样等基本要求;(四)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五)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六)按规定保存完整、齐全、可追溯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等。第九条监测单位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对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必要时可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第十条倡导诚信监测,鼓励成立生态环境监测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第三章监督管理第H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合同期内提供监测数据(报告)的同时,提供所有监测原始记录复印件,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具体的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对拒绝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发现其监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责任。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监测单位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全省或本辖区监测单位名录库、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人员库和监管专家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组织开展“双随机”检查,及时公开检查结果。对群众投诉多、监测活动不规范、涉嫌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单位进行重点监管。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全省或本辖区范围内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同时配合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一)现场检查和立案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人员和监管专家,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采用明查和暗查相结合、现场抽查和飞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作为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类审批、评审、备案、督察、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有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作为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3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4 .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在日常监测、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作为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5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接到有关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或移交。受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二)调查取证1 .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对一般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重大案件应当成立两人以上的调查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必要时可以商请生态环境监测部门或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2 .调查过程中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现场采样,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采样过程。调查和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当事人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3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外,按照不同环节或不同情形,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含仪器存储文件或打印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照片、音像、监控视频等资料。(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含仪器谱图和自动存储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书证物证,以及有关监控视频等资料。(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4)机动车排放检测环节弄虚作假:检测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已上传的电子检验报告和本地打印报告、车辆基础数据等资料。第十五条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按照其性质,分别予以处理。(一)对未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监测、监测报告不规范、错误多质量差等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采取内部通报要求改正、累计不良行为记录、约谈监测单位负责人等方式加强教育与引导,提高监测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测的自觉性。(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三)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格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罚。(四)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监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公开通报。并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档案。在依职权作出公开通报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涉嫌同时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并建立移送跟踪机制;对于外省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实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依法应当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涉嫌环境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及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环保热线等渠道向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生态环境部等上级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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