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docx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2月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关怀、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统筹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在每年重阳节、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日期间,举办敬老、养老、助老文化活动。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设立孝道文化墙(长廊)。鼓励将敬老、养老、助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社会实践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第七条自治州鼓励下列敬老、养老、助老行为:(一)孝敬父母,为父母提供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关怀,并照顾其特殊需要;(二)尊重长辈,经常性看望或者问候,送医送药,分忧解难等;(三)关爱老年人,为老年人让座、让队、让行,提供搀扶等帮助。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模范评选活动。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区由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养老照料中心、互助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鼓励利用乡村闲置校舍、厂房、场地等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用于养老服务。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宜居住宅、老年公寓的开发支持力度,推进老旧住宅区坡道、公厕、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含失智)、残疾老年人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适老化改造范围。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医疗急救、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关怀服务;(四)安全指导、巡访探视、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五)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其他服务。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老年供餐、定期巡访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第十四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社会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投入运营后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并根据年度实际入住老年人数量、护理级别、机构等级、提供医疗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因素,给予综合运营补助。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综合运营补助。社会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吸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满一年以上,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资金补助。第十五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在满足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含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仍有空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所得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社会资本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的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养老机构发现收住老年人或者工作人员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改善各类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条件。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丰富老年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采取课堂学习、远程学习、体验式学习等方式,开展读书、讲座、参观、展演、志愿服务等老年教育活动。鼓励老年人利用所学专长参与老年教育工作。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成立老年人艺术、体育协会或者团队。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指导老年人艺术、体育协会或者团队开展民族歌舞表演和体育健身运动,并组织参加民族传统节日展演活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民族服饰、民族乐器、表演道具、健身器材等,并组织开展送戏、送书进养老机构等活动。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服务机构坚持传统服务方式,有效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智能化适老产品和服务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整合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支持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建设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双向转介通道,形成医疗与老年康复护理在人才、技术、医保支付、设施设备上的联动协作服务工作机制。第二十一条支持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医养结合机构中专职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待遇。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生态气候、民族文化、旅游及生物多样性等资源优势,发展候鸟式旅游养老、中彝医药养生等健康养老产业。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彝医治未病中心、中彝医康养小镇等康养项目建设,支持中彝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彝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将相关资源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和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鼓励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护理、康复、养生、中彝医药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与养老机构联办实训基地。对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投入、社会捐赠等渠道,筹设“孝善养老”资金,用于敬老、养老、助老相关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参加等级晋升评定。养老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评定晋级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