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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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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新余市孔目江水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7条)第二章水体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10条)第二节饮用水水源保护(8条)第三章监督管理(10条)第四章法律责任(7条)第五章附则(2条)(共计4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孔目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孔目江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孔目江水体”指孔目江流域内的干流及其支流、湖泊、水库、水渠、水塘等自然或人工形成的水域,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孔目江流域”是指孔目江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分宜县、仙女湖区、渝水区、高新区的相关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域。第三条孔目江水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统筹孔目江流域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孔目江水体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孔目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孔目江水体保护相关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孔目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建立孔目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孔目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孔目江流域应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明确市、县、乡、村四级河长、湖长的职责和任务,负责孔目江水体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孔目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对孔目江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纵深推进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湖“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文广新、卫健、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孔目江水体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保护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孔目江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水体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工业集聚区的雨污分流管网、污水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贯早江、廖家江在稳定消除黑臭基础上,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实现长治久清。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碳减排工作,促进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孔目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生态安全屏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街道办)应纵深推进河湖“清四乱”常态化规范化,严禁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湖“四乱”行为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孔目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孔目江流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管。生产建设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开发模式和施工方法,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时进行治理。第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影响孔目江水体。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孔目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孔目江流域国家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第十五条孔目江流域应当确定各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第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七条在孔目江水域及两岸防洪堤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污染水体的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六)将含有汞、镉、碑、络、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半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八)电鱼、毒鱼、炸鱼;(九)一人多杆、多线多钩垂钓;(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违法建筑物、设施等;在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活动、设置钓鱼台等;(十一)在孔目江干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口。(十二)采砂。(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八条孔目江流域饮用水水源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一)分宜县洞村乡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范围。以洞村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为半径30米范围内,东面至涂塘边到程家坊村村道西侧。(二)分宜县双林镇水厂(珑塘仙泉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范围。以双林镇水厂取水口泵房外围为半径50米范围。(三)新余市第四水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一级保护区划定范围如下:水域长度为自取水口上游100o米至下游坝址处,宽度为整个河道;陆域长度为与一级保护区水域等长,宽度为河道取水口侧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至山脊线,另一侧至新欧公路范围。二级保护区划定范围如下:水域长度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3000米,宽度为整个河道;陆域长度为与二级保护区水域等长,宽度为河道两侧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或延伸至公路范围(东至钟灵大道,北至沪昆高速,南至新欧公路界内)。(四)新余市狮子口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一级保护区划定范围如下:水域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外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二级保护区划定范围如下:水域为除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外的全部水域,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外水平距离3000米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范围。第十九条经依法划定的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取水口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原报批机关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二十条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1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n类标准。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三)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散养畜禽粪便大量露天堆放、污水粪便偷排直排乱排;(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五)爆破、采矿、采石、取土;(六)破坏与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防护林和草坪;(七)丢弃或者掩埋畜禽等动物尸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使用农药;(四)从事种植活动;(五)网箱养殖、游泳、垂钓、露营、餐饮、野炊;(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旅游、洗涤;(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待条件成熟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完善孔目江一级支流入河口、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孔目江水体实施水质自动监测、开展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孔目江水环境承载能力、饮用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以及规定的筛选条件,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建立孔目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孔目江沿岸排污口定期排查。对非法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第二十九条建立孔目江水体定期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孔目江流域各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方面清理孔目江水域内的水葫芦、漂浮物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孔目江城区段两岸违法建筑物、设施、菜地、钓鱼台、建筑垃圾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止孔目江城区段一人多杆、多线多钩垂钓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生活污水、油污等排放监管。第三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孔目江水资源状况,协调孔目江流域内水库、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开闸放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统筹生态、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第三十二条可能发生污染孔目江水体重大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性事件,对孔目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重大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建立举报违法行为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对污染孔目江水体、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孔目江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破坏河流岸线的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孔目江水体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五条孔目江水体受到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畜禽养殖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散养畜禽粪便大量露天堆放、污水粪便偷排直排乱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破坏草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按照破坏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孔目江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垦种植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分别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等恢复措施,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孔目江城区段河道两岸经营水上餐饮,组织野炊、露营、旅游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分别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二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露营、餐饮、野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三)未履行水体巡查职责的;(四)未履行水质监测职责,或者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五)未对超额排放污染物总量行为进行查处的;(六)未及时依法处置水体污染事故的;(七)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八)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的;(九)未对河湖“四乱”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十)未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件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实施查处的;(十一)未对破坏湿地、生物多样性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十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管委会是指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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