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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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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1日起 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 28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 自 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 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娶施条例和湖北省统计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 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 守本办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 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 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 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 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 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 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 确、及时和完善。第八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 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 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 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 单位名录库。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 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 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 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 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二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 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 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 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 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 经费保障等。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 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 期限等法定标识。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 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 止。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 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 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 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 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 主要内容是:(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 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第十七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 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 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 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L 5万元以下 罚款;(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 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 计记录、统计台账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五)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 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 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 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 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第二d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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