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水规计〔2019〕425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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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水规计〔2019〕425号修正).docx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0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工作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要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节约用地和控制移民规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科学编制移民安置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其搬迁后的发展创造条件。对于少数民族移民,应当尊重其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第四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具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五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基本确定和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第六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的方案相一致。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编制第八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第九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要与当地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移民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对农村移民要采取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的方式。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第十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及工程主要特征;(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三)编制依据、原则;(四)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其中应明确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五)实物调查的依据、内容、方法、成果认定程序和成果;(六)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七)移民安置任务和安置标准;(八)在分析移民安置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九)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土保持项目采用的标准;(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十一)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方法;(十二)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第十一条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范要求,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后,方可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组成联合调查工作组,共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实物调查应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实物调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4天。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联合调置工作组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实物调查成果出具书面认可意见。第三章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第十三条移民安置方式应在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应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安置。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第十四条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二)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三)工程建设征地实物;(四)农村移民安置规划;(五)城(集)镇迁建规划;(六)企业迁建规划;(七)专项设施处理规划;(八)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九)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十)水库库底清理规划;(十一)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规划;(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第四章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批、审核第十五条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建设跨省区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流域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审批文件主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送单位,同时抄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投资主管部门;移民安置规划由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随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主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移民安置规划报送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审批(审核)部门。第十六条提交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成果的意见等。提交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成果应包括: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批准文件、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必要的附表及附图。第十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杳,提出审批意见:(一)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二)编制依据是否充分;(三)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四)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相一致;(五)实物调杳方法是否符合实际,实物调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六)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七)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八)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当,分析结果是否符合当地实际;(九)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十)移民生活水平预测方法是否合适;(十一)移民安置规划是否与国家和相关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十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法律法规;(十三)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第十八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选择、规模等建设方案等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九条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一)内容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二)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三)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四)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五)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六)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活能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七)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八)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九)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十)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第二十条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在项目实施中,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编制专题报告,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审核。第二十一条实物调杳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报原审批、审核部门审批、审核。第二十二条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应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收集、保管和归档。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审批(审核)、违反规定调整或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以及违反规定批准(核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