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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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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2014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 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 10月28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学龄前儿 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行促进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年满3周岁、不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 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等机 构,包括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学前教育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 等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学前 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学前教育联席 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 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应 当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订并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事业发 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学前教育进行 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对本区 域内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工商、财政、物价、编制、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卫生计 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学前教育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学前教育相关工 作。第六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七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 内居住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统筹制订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 局规划。第八条 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 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 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 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 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国土规划部门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对达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规模的住宅 区,在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同时在 地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文件中,明确在出让土地价格测算中扣减学前教育 用地的土地价格。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土地竞得单位)建设,并与住宅区建设 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选址、建设标准 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建成后应当将其用地及产权无偿移交所在区 教育行政部门,并直接登记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名下。第九条 各街道、乡镇应当至少建设1所独立建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 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整合存量教育资源,充分利用闲置的中小学校校 舍,将其改建成学前教育设施。第十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并 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第十一条 设立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 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经拟设地的所在区 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并根据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依法为其办理民办非企业 单位法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 童,并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保育与教育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为其申请进入学前教育 机构接受保育和教育。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区级统筹、相对就近、免试入园”的原 则,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 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 等。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遵 循保育与教育并重原则,科学制订保教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学龄前儿童生 活。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侮 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保育和教育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 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超额编班,不得进行小学教育内容学 习,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定期安排健康体检并建立学龄前 儿童健康档案。学龄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等情况的,应 当如实告知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其给予关注和照顾,在保育和教 育中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其隐私。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 龄前儿童,配备适合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视 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 康复教育。第四章保育和教育人员第十九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 定教职员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 式,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经费保障。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第二十条 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职员工进行1次身体健康检查。 在岗教职员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医疗机构健康合 格证明上岗工作。受过刑事处罚、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 构工作。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受表彰 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具有同等权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 待遇,积极改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关心教职员工身心健康。第五章保障扶持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 大经费投入。提高学前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水平,逐步建立以成本分析为基础的生均公用经 费定额动态调整机制。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学龄前孤儿和 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学龄前 孤儿和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招收社会生源的大专院校、部队及企事业单 位等举办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给予经费补助。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减免租金、出租转让闲置的 国有资产、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合理用地、以奖代补等方式,扶持社会组织或者 个人举办公益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参照中小 学校缴纳标准执行。第二十八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本市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经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 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的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办园成本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 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规定项目外自立项目收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对学 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和保育教育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定相应等级。对不符合相 应等级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取消办 园等级的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 制定。第三十一条 物价、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收费、 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前教 育机构加强安全保卫、消防、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工作,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制定 相关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巡查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维护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 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国土规划部门对不按照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办理该 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龄前儿童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 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前教育机构终止和未经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取缔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学龄前儿童转移安置工作。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设立条 件、保育和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 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参照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 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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