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docx
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三条经甘肃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服务费。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到我省行政区域外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经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可以执行我省或当地收费标准。在诉讼活动之外,上述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的原则。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司法鉴定成本,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见附件1)。以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基础。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书面确认的前提下,按不高于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标准上浮30%幅度内收取。承担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相关专业无高级职称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期间,如需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调整制定。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和难易程度;(二)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三)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限的特殊约定;(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或相关行业的收费标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经营成本和收入,统计司法鉴定项目业务量,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进行单独核算,为政府定价提供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第九条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基准价执行;(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没有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费。司法鉴定机构未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回相应费用。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付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十二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或当事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或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除委托人或当事人同意另行支付的,专家咨询费原则上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委托人或当事人同意另行支付专家咨询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或签订书面协议。委托人或当事人书面同意承担专家咨询费的,只承担3名以下(含3名)专家的咨询费。按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收取鉴定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专家咨询费。司法鉴定机构内部人员参与鉴定咨询的,不得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专家咨询费。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收费原则上实行委托人付费。当事人付费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收费收据上注明。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应当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或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第十七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或当事人损失的,应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人或当事人原因终止鉴定的,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委托人或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协商退还部分或全部鉴定费。因不可抗力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或当事人。第十八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发改规范(2017)4号)同时废止。附件:Lk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与基准价目录2.代甘肃省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