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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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2022年.docx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管理规定(2022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 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关于进一步规范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 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 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三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裁量得当;(二)适当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客观、适度、 合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三)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公开裁 量权限、法律依据、裁量范围、裁量流程,依法保障行政相 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四)行政效率原则。条文准确清晰,减少行政争议, 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第四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 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 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 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回避、说明理由、信息公开、重大 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备案、行政执法责 任和评估修订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的 效果。第二章行政裁量权的配套制度第一节回避制度第六条行政裁量事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本人是行政裁量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权事项委托代理人有 利害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按本规定需要回避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 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行政裁量事项承办 人既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不申请其回避的, 行政裁量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可以要求其回避。第八条行政裁量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 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裁量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回避。第十条行政裁量事项承办人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 成行政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 节给予处分。第二节说明理由制度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 涉及有关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应当依法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 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等情况。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据实记录。第十三条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 明:(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二)不同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回避的;(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第三节信息公开制度第十四条 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应当采用官方网 站等形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行政裁量结果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 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 机制,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做好信息公开事项的审查和 答复。第四节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制度第十八条 下列重大行政裁量事项应当经本级行政机 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一)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二)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事项;(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会议,由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可以邀请相关处室、执法机构负责 人列席。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裁量事项,必要时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评估。第二十条重大行政裁量事项作出决定前或重大行政处 罚决定事先告知前,应当由行政裁量事项承办部门(机构) 提出行政裁量建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管领导批准,召开专门会议。第二十一条集体讨论会议主要议程:(一)行政裁量事项主要承办人汇报事项基本情况,属 于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 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二)法制机构介绍审核情况;(三)与会人员发表意见;(四)与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表决;(五)与会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名确认。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当形成文字资料,归 档保存。集体讨论意见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含行政处罚当事人) 陈述、申辩意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 定再次组织集体讨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 并需要撤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第五节备案制度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尚未对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条文作出裁量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制定, 并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经备案审查确需纠正的,市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限期纠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纠正 情况和结果。第六节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人员因主观过错造成裁量 权行使错误,或者不执行行政裁量基准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予以追究。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依据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第七节评估修订制度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裁量基准 制度进行评估、修订:(一)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与上位法有抵触的;(二)监管事项已经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经改变的;(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评估制度。省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一次评 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进行修订。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中发现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第三章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基准,包括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裁量基准。第三十二条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应 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二)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实施、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 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 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 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应当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 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 等方面应当适用统一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 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许可程序和 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 时限;法律、法规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 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 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 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第三十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 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明 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 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 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 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 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 罚、轻责重罚。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避免乱罚款, 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应当明确具体,严格 限定在法定幅度内。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 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最高额 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压缩裁量空间。需要在法定处罚种 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必须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 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第三十五条 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充 分听取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六条 行政裁量基准的修订,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第七节的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原河北省卫生健康委2018年11月20日印发的河北省卫 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