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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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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docx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滨州市供热条例已于2022年8月24日经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 行。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2日滨州市供热条例(2016年8月25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4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22 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 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 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 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 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 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 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 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 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 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六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 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 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 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 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第八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 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 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 管网。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 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 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 入企业经营成本。换热站应当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 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 同供热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集中采购、安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并纳入房屋开发 建设成本。第十条新建建筑室外配套供热工程,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监 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供热企业提供全过程技术服务 和指导。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含分户计 量装置)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改造验收合格且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 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运营管理一体化。已成立业主委员 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 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 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 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 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 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 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 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 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 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 定。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 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 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供热企业 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在采 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 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 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 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 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 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 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七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 20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会商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 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 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 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 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 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受委托的收费 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 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 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 补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 监审制度。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暧 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 热企业进行补贴。第二十五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 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 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 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 收额外费用。第二十六条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 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热用 户达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八 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 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 热手续。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 业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通过 书面或者互联网平台进行办理,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 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 用。第三十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 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 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对热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面积收费数 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对热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 数额低于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低于部分应尊重热用户意愿予以退费或者折抵 下采暖季热费。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收。具 体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 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 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用热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相关费用计入运营成本。热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 入户端口以内(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 任,由热用户承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三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 评价等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 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 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 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 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 门备案。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 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 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 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抢修期间,现 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热用户自有 供热设施发生漏气、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 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 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 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与供热企 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 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 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话。采暖期内安 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第四十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 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 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第四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 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检测时间为 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 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 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 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 进行检测。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 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 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 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 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 数全部收费额;(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 百退还热用户热费;(五)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 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因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产生的相 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第四十四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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