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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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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docx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管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组织及其他采购实体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配置的自然资源、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与经济资源的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等主体;本办法所称的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造价审核、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集中监管与行业共同监管相结合,实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的建设指导,完善、创新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监管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集中监管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作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综合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交易活动实施集中监管,对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与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共同监管;(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等工作;(四)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与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管理和考核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及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本领域内除集中监管事项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工作。公安、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纪检监察。第二章交易目录和配置方式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是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接受集中监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一)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审核、项目管理等);(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项目;(四)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或租赁项目;(五)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罚没物品或者没收资产处置项目;(六)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冠名权有偿转让;(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八)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租赁权出让等林权交易项目;(九)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十)公立医院医疗设备、药品及卫材的采购项目;(十一)国家、省和市规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进入平台交易的项目进行综合集中监管;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依法依规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业监管。第七条要坚持市场机制和市场化手段配置公共资源,凡是可市场化配置的,都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推进交易全要素、全过程、全周期市场化配置。创新公共资源配置方式,逐步消除行政化分配,分类别采取完全竞争、引入竞争规则,实现最公平性与均等化、效率最优化和公共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第八条依法科学选择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挂牌拍卖、网上竞价、中介服务超市等交易方式。招标限额以下的交易项目可遵循公平与效率优先的原则,选取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积极推进电子化交易等现代化手段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组织方式。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市场化配置推广从单项服务向综合性、跨阶段、一体化的第三方综合性咨询服务组织模式转化。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资决策咨询(项目柔化建议、项目评估、可行性研究分析、投资决策等)、项目全过程咨询(勘察、设计、审图、监理、造价、招标代理等)以及项目管理。第十条实行工程造价“中标单价、合同单价、结算单价”三价合一的组织模式。工程总造价应严格控制在法定标准以内,不得违法违规擅自增加总成本。第十一条为促进竞价和择优的有机融合,在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实行“评定分离”二次竞争的配置办法。在公示3家预中标企业后,项目单位可采取市场竞价等方法从其中确定中标人。第三章交易市场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全市统一的要素交易市场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依托平台,利用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加快推动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的社会主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加速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步伐,拓展服务功能,尽快形成“一张网”通办,电子交易、智慧服务、智能监管三大系统,多要素集中交易的综合交易服务枢纽。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市采购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易目录内具有交易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统一交易,对项目实名登记,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真实性负责;(二)根据项目单位所委托的交易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编制除工程以外的交易文件,开展交易活动;(三)提供发布公告、安排交易场所、专家抽取、组织开标评审、档案管理等服务;(四)对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全过程进行见证,并提供相关证明;(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和保存档案;(六)建设和管理市场竞争主体信息库、产品信息库、项目单位信息库、中介服务机构库、信用信息库及便利化服务商品服务库,进行大数据分析,并提供相关服务;(七)执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八)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向交易管理机构与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要利用新技术拓展交易平台服务功能,建设一流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统一的要素市场交易枢纽,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提升电子化服务水平和服务效能,开发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市场,实现协同部门互联互通与资源共享,为监管部门提供智能监管支撑,助力经济发展。第十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精细化、法治化管理,提供标准化、便利化服务。应编制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应通过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告知、一网通办等途径,规范服务标准、简化业务流程、细化岗位责任、统一技术数据规范。应优化五步论证体系、四段式管理体系、五位一体内控体系,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与救济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依法采用告知承诺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畅通公共资源交易渠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服务平台共享行政审批内部信息。可获取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批准文件、证照、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资料信息的,不得要求竞争主体另行提交。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对交易项目的文件递交、合同履行、项目验收等交易活动负责,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确保项目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二)按规定确定中介机构;(三)及时确认公告、交易文件、成交公示、变更公告等交易信息;(四)对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进行审核;(五)组织项目验收;(六)对交易当事人进行评价;(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交易程序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交易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行。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登记、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文本格式、统一抽取专家、统一组织评审、统一缴退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函)、统一发布(预)中标通知书、统一合同档案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集中监管。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决策前,对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环节及早着手,采取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招标限额以下的,可采取政府采购方式或从*市政府购买服务中介超市中择优选取,并签订服务协议。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以及出让项目的底价等法定事项,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审批确定,并向交易管理机构通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预和改变。项目单位在交易过程中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等法定事项的,应当经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原批准主管部门重新审批、核准。下列项目不得进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二)有权属争议的;(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第二十一条项目具备交易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采购交易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需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建和市政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凭证;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证明文件;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二)其他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交通、水利、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三)中介机构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审核、招标代理等服务事项的产生方式证明及委托合同;(四)资产处置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委托合同;(五)对委托交易项目,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采购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交易登记手续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一次性告知承诺,建立和完善交易登记网上办理机制,为办事人提供便利化服务。一次性告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交易项目交易流程、各环节规范标准、各种交易方式的时限及其他必要的提示。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底价应严格执行预算审核制度。招标限额以上的交易项目,底价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核机构审核后,由项目单位确认。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依法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参照交易文件范本编制交易文件,有权根据交易项目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交易内容、技术要求、合同条款等事项,并对其公平性、公正性负责。交易文件应在发布前5日报送给交易管理机构备案。交易文件需满足的要求应包括但不限于:(一)项目单位对施工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明确的项目,原则上采用总价合同;(二)项目单位需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补充交易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三)项目单位应当在交易文件中要求竞争主体对其响应交易文件情况、投标行为、信用状况、合同履约等市场行为进行信用承诺;(四)实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五)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大的项目,确需实行资格后审的,需经交易管理机构同意。产权交易项目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可按照项目单位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六)严禁使用模糊语言。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应当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项目单位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与之一致。第二十六条评审办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审办法。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且施工难度不大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与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竞得。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法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办法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市场配置效益最大化。笫二十七条评标基准价可采用下列方法确定:(一)在最高投标价基础上下浮比例确定;(二)通过有效评标价平均值确定;(三)通过标准方差修正确定;(四)通过标底值确定;(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法。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委员会、询价小组的专家组成人员,应当在评审前12小时内由项目单位非评审人员从省评审专家库以及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交易管理机构同意。评审专家的抽取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评审专家类别应当依据项目要求设定;(二)项目单位选派具有专家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作为评审专家成员,也可不作为评审专家;(三)从省内外市抽取专家,应当随机选择城市,每个城市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多于*名;(四)从外省抽取专家或远程异地评审时另行规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进行评审的交易项目,由市采购交易中心统一组织,项目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协同。第三十条参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采购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笫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笫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在市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以合同文本。书面报告的内容和合同文本应参照基本模板制定,报告内容与合同内容应当一致。项目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交易管理机构备案。项目单位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三)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四)交易过程中出现异议、质疑或者因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一)交易项目所必需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二)因项目单位原因,自项目进场受理登记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进行交易,经催告后超过十日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置权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由交易管理机构实施集中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对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前的交易行为,进场以后的登记,公告发布,项目评审和竞价,交易结果确认,质疑、投诉与举报,交易合同签订等交易过程等活动实施监管,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查处建议书。交易管理机构接到查处建议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依法实行共同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与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进场登记、交易过程与结果等环节的共同监管衔接、会商机制,并在交易管理机构设立在线监管终端设施,为实施共同监管提供保障。交易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处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查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交易管理机构。第三十七条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共同监管机制,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智慧监管与信用监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提高监管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第三十八条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审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聘推荐、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信用状况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选聘推荐或者提出解聘专家建议的依据,及时向省综合评审专家库主管部门报告。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评审专家成员的确定及其评审活动进行监督。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专家的确定或者获取、泄露专家信息,不得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四)与竞争主体或评审委员会等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五)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不依法履行交易合同或者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竞争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交易业务;(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三)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二)接受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三)不按交易文件要求评审;(四)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交易活动:(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交易方案或者交易文件未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交易相关手续;(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项目单位确定服务对象;(三)强制项目单位设置标底或者干预竞争主体编制最高限价;(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交易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进行投诉、举报。需要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责令暂停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第四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其中,依照本办法由公共资源交易交易管理机构实施集中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向交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关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会商机制。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有关评审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集中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交易管理机构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实施共同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交易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的;(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的;(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交易管理机构备案的。第四十八条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的,由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交易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法定事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交易规则的,由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关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第四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交易平台参与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进入交易平台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交易管理机构报送给省专家库相关管理部门,由省专家库相关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名单,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交易管理机构、行业监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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