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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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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2022修正).docx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199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 定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体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 旅游城市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 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 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山体保 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 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 划的实施情况。第七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 昭.八、»(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 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 清理性开采。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 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 实施工作。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第九条 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 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 期限内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 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 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 予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 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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