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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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将2023年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本地法律,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
2、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纠正或者处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决定都有关于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对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已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备案审查制度的独特功效日益彰显。202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法工委与全国人大各有关单位
3、密切配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认真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大监督纠正力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提供服务保障,持续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一、加强备案工作,做到有件必备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共1319件。其中,行政法规24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422件,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664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00件,经济特区法规41件,浦东新区法规3件,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8件,司法解释10件,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47件。总的看,各报备机关能够严
4、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规范履行报备义务,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将符合报备形式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汇总形成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印发各报备机关并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对发现的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向报备机关发函督促纠正或者进行口头提醒。贯彻党中央关于“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我们通过推动建设省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巩固拓展地方人大备案范围。目前已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将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乡四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共计222517件
5、。其中各类地方性法规12651件,地方政府规章6178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804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191995件,监察规范性文件227件,司法规范性文件3420件。二、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积极推进有备必审一年来,共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2827件,其中,书面寄送的2282件,通过备案审查在线提交平台提出的545件。没有收到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我们对审查建议逐一进行研究,与有关方面充分沟通,加强调研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向审查建议人反馈。依法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开展主动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研究和处理意见。接收司法部等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工
6、作建议90件。对有关问题逐一进行审查研究,及时提出研究和处理意见。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163件审查工作建议,及时移送相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处理。探索开展联合审查。对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与司法部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协调和推动解决有关问题。围绕推动新近出台的重要法律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废止与新近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规定。2022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黄河保护法。今年,我们组织开展涉及黄河保护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经清理,发现需要修改、废止
7、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154件,其中行政法规5件,地方性法规67件,单行条例7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件,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9件。目前有关方面已修改6件,废止20件,有关修法工作正在推进中。2023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我们及时组织开展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经清理,发现需要修改、废止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49件,其中行政法规1件,地方性法规11件,单行条例3件,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4件;已经修改、废止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件。拟出台配套规定10件,其中4件地方性法规,5件地方政府规章,1件国
8、务院部门文件;已出台1件地方政府文件。有关工作正在推进中。三、督促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纠错改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对报送备案的或者现行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规定取代原有规定。(一)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加强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审查研究,维护宪法权威和法治原则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在2022年备案审查
9、工作情况报告中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请制定机关予以考虑。对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调入地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也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和检察官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今年,我们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与制定机关充分沟通、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形成关于调用检察人员及其任免问题的有关情况和研究意见,对被决定调用的检察人员是否须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规范意见。制定机关于今年9月出台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其中明确规定:“被调用检察人员以检察官身份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责的,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任命为本院的检察员。案件办结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止调用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免去其前述检察员职务。”同时,我们还对新规定出台前已办结案件如何处理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其中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样的限制措施实际上属于“连坐”性质,应予停止执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
11、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研究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我们与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有关机关对通告予以废止,支持有关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自查自纠,防止、避免出现类似情况,确保执法司法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推进。(二)督促纠正有关生态环保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坚持依法防治污染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
12、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有关部门对有关表述内容提出疑问和意见,移送法工委审查和处理。我们经审查认为,该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相关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设置了前提条件,且对个人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数额低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有放松监管之虞。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废止有关法规。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水源的污染物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对有关表述内容提出疑问和意见,移送法工委审查和处理。我们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减少了对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责令停业、关闭”的
13、处罚种类,执行中可能带来放松管控的问题。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及时对有关法规作出修改完善,确保生态环保法律得到严格执行。(三)督促纠正涉及民生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我们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能将其所有权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共
14、有,并不影响相关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我们经审查认为,该处罚规定明显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并将“并处”改为“可处”,属于放松管控的情形;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改变,涉及居民安居和公共安全,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执行上位法有关规定,不应放松监管。经沟通,制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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