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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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 第 20 号)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2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
2、、归集、共享、公开、使用、 修复和监督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 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 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
3、施方案,明确工作机 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 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 作。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信业监督 管理工作。第六条 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 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
4、会信用信息共享 机制,提供信用查询、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联 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弘扬守信光荣、失 信可耻的社会风气。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使用、修复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保存、传输、买卖、提供或者 公开社会信用信息。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 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
5、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 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 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 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 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
6、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 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 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互联互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 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 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第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
7、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 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 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 用信息共享平
8、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 性、完整性负责。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 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 归集和公示。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 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 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等系统平台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
9、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 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 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 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
10、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 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 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 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 告、评级报告。第二十二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服务规范,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移动客 户端等多种途径,无偿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
11、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 程序;(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 息安全;(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
12、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信用激励与惩戒第二十五条依法建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 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规范、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 作。鼓励社会各方依法参与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13、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 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 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制 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实守信道德 模范、优秀志愿者等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检查频次等;(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
14、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等;(四)在教育、就业、创业、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 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一)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义务并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司法 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二)拒不履行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条件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 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确有必 要在
15、本省范围内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认定标准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 当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同时公开名单的移出条 件、程序和救济途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作出认定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5日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 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 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16、的决定文书。第三十条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 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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