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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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浙江某某公司不需要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浙江某某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设立。
2、2004年4月,王某某进入浙江某某公司工作。王某某的父亲王庆生系公司大股东,又担任公司总经理。王庆生去世后,其公司股份又由王某某实际管理。因此,王某某在公司不是一位普通员工;而且还担任公司重要的职位,先后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副总,系公司高管。基于这些原因,公司对王某某不到岗的情况,也确实一直未依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后来,公司发现王某某负责销售的产品,通过“某乙汽配有限公司”将货款转入浙江某某公司,而且合同价款都比其他客户要低。公司进行了一些调查,最终发现“某乙汽配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4月8日设在香港的,归王某某一人所有的公司,由王某某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乙汽配有限公司”所赚取的差价
3、金额巨大,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王某某存在的这些问题,公司认为对王某某需要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因此,对王某某无正当理由请假的,就没有准许。但王某某仍然我行我素,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按其所需经常缺勤,严重违法了劳动纪律。2017年12月25日,公司对王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于2017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4日和2017年12月13日、14日、15日、16日没有来上班,也没经上级领导知晓同意,违反了浙江某某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四、辞退制度4、未经主管及上级领导知晓同意,擅自离岗三天以上从第4天起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因此,作出了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4、的决定。二、王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两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错误。1、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5、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王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有关辞退的条件。根据2017年度王某某考勤数据统计,王某某在该年度内缺打卡次数286次,缺勤天数达107天,扣除王某某主张的前往广州、澳
6、洲、越南和南美共4次出差天数共14天外,还缺勤93天。王某某为了谋取私利,还在香港设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作为浙江某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本人设立在香港的“某乙汽配有限公司”,以较低价格进行交易,赚取差价,严重损害了公司权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7、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也就是说没有认定王某某旷工,并因此认定浙江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另外,一审判决还认为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就无视王某某在任浙江某某公司副总,系负责销售的公司最高领导期间,隐瞒公司私自在香港设立“某乙汽配有限公司”进行长期的巨额的交易等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完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因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被用
8、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还需要给予经济补偿,故公司无须给予王某某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补充称,一、王某某离开公司后,设立了江苏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浙江某某公司的同类业务,利用在浙江某某公司所掌握的客户资源对浙江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害。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王某某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浙江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依据是其认为王某某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四辞退制度4,即“未经主管及上级领导知晓同意,擅自离岗三天以上从第4天起作自动离职处理”。首先,浙江某某公司所依据的浙江某某公司管理制度系公
9、司单方制作,且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通过有效方式告知王某某并使其知悉,事实上王某某本人此前从不知有这份管理制度,直到本案仲裁程序开始的时候才收到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出示的这份管理制度。故,该份管理制度的内容对王某某本人并没有约束力,浙江某某公司依据该份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王某某本人作为公司负责销售事务的主管,其因为实际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在外应酬客户以及处理相关诸多突发事务,客观上是不可能一直待在公司办公室内的,且作为管理人员来说,现在通讯设备发达,王某某完全可以通过远程沟通联系的方式完成对公司本部门员工的指挥和管理,故而王某某没有在公司办公室呆
10、着并不能表示其并没有在上班和工作。故,浙江某某公司仅以王某某那几日没有在办公室上班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明显不当。再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列的缺勤日期,王某某已经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且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王某某2017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也明确是以请假为由扣减结算工资的。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在工资结算中以事、病假扣减王某某相应工资,两者前后矛盾,故浙江某某公司以王某某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浙江某某公司认为以王某某名义设立的某乙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恶意压低价格向浙江某某公司订货并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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