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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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2.1 立法缺陷2.1.1 对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全面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前立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质证对象范围仅限于鉴定材料,不够全面,其他方面如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及鉴定过程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几个方面仅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2.1.2 对质证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了鉴定人模式,其特点在于中立性较好。但是,其缺点在于科学性较差,公益性较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主导权由法官掌控,必然体现出
2、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质证过程中增加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帮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让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提高裁判的准确度与公信力。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陈述说明,并且可以与对方辅助人进行对质,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并没有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时间,专家辅助人陈述意见的具体阶段。另外,质证采用哪种询问程序,专家如何在法庭上进行询问,都没有相应的规定。2.2 质证缺乏严密的规则2.2.1 质证过程笼统化目前,鉴定人、当事人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涵把握得不够准确,尤其是对
3、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了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包括异议和疑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事实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真实、科学、合法等方面展开。具体而言,就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客观性上,就是要求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仔细、认真,不受外界影响,客观地对事物作出反映;在关联性上,就是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在合法性上,则是要求作出
4、鉴定意见的主体,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以及最后鉴定意见的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有关人员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认为鉴定意见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有错,因此在对鉴定意见可信度的判断上是盲目自信的。这些人员不懂鉴定意见的内涵,即鉴定意见它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也不懂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展开,即在庭审过程中,只简单地对鉴定结果中的意见部分进行走过场式的质证,使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呈现出了笼统化的现象,使鉴定意见未经过真正意义上的质证而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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