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改进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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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改进建议3.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3.1.1 完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的意义从证据开示起源探索可知,这一证据制度发源于16世纪中后期的英国,其属于衡平法下的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预期作用在于在民事纠纷中保全和固定证据,使得当事双方对于彼此的事实理由充分知晓。证据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防止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通过证据的开示使得即使作为载体的证据灭失,依然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换句话说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审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则要自行承担证据毁损导致的证明不能的风险;从另一方面也起到了防止因一方证据偷袭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陷入应对不能的困境,造成双方质证交流实际上的不均衡
2、。可见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一个一体两面的工具,通过证据的固定与保全,既保障了举证当事人又保障了对方当事人,避免庭审成为律师群体的表演舞台,防止因战术策略等投机因素在诉讼中导致的当事人之间处境的不公,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平衡。后期随着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也承担起了庭前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效率的职能,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证据之间的争议点在哪里,为庭审质证明确重点,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或者是证据通过在庭审中简化质证,甚至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据此则可以大大的缩短诉讼的时间,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证据开示制度在发展过程还承担起调解和和解功能
3、,当事人之间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一方面如果当事各方之间仅仅存在误解,通过证据开示就能够实现释疑解惑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如果情况更为复杂,当事各方之间则可以对于敌我的优劣状态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进而选择相对理性、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纠纷解决路径,根据学者文献载明,经过证据开示之后,美国95%的案件都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而不再进入庭审阶段。李代华: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天津法学2014年第3期,第62页。通过以上对证据开示所负职能的历史演进大致梳理,本文认为鉴定意见的开示对于质证交往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不同对话主体之间的信息对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社会地位
4、和职能之间存在差异,掌握的社会资源及查明事实的力量组成之间差距悬殊,唯有通过信息的共享一一鉴定意见的开示,才能缩小因力量差距导致的主体间对话起点、基础的差异;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在鉴定意见质证场合不同主体之间专业知识能力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可以帮助因鉴定意见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有关的专业知识问题做好庭前准备。法谚云“法律不保护眠于法律之上者”,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保障自身权益。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必要进行审慎的审查,而庭前的鉴定意见开示则是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保障。另一个则是实现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多元主体之间有效对话的保障,在当前我们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5、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之价格原因当事人其普及程度尚有限,当事人及律师只能“自我救济”,但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律师当事人在鉴定意见质证时如同隔靴搔痒一般找不到质证的关键所在,难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通过鉴定意见的开示当事人可以对此有所了解,可以通过咨询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查阅有关的资料,从而在庭审质证中能够实现有效质证。3.1.2 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的具体操作针对我国现状以及域外的实践经验参考,对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第一,明确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及其预设功能,为具体鉴定意见开示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绝不是孤立的,应当从整个集中审理制度的体系化视角对此
6、进行解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被称作证据交换制度,这主要是是于证据开示设立目的认知不全面,而且仅从孤立视角看证据开示所导致的结果,以至于在实践中我们的证据开示沦为了简单的书面证据材料的交换。从集中审理的体系来看,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目的不应当仅限于证据的保全与固定,同时还包含有明确争议焦点,避免因证据的随时提出、争议的不断出现导致诉讼程序延长,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庭审的不连贯而导致的审理书面化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保障在正式庭审过程中能够连贯持续的集中审理,从而保障当事人对庭辩论及其诉讼权利的行使;除此之外还能够促进多途径解决纠纷,使得诉讼纠纷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缓解当前司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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