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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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任务与基本原则第二节管辖第二章侦查工作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四节强制措施一、拘传二、取保候审三、监视居住四、拘留五、逮捕六、羁押期限第五节侦查措施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二、询问证人三、搜查四、调取、扣押、收集物证、书证与视听资料五、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六、鉴定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八、辨认九、专门侦查措施十、国际司法协助第六节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七节侦查终结第八节撤销案件的评议与审批第九节律师参与诉讼第三章案件事务管理第一节线索管理第二节法律文书管理第三节立卷建档第四节备案审查第四章附则附件:安徽
2、省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流程总图安徽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任务与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下列简称“反贪工作”),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反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反贪工作的任务是:侦查直同意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与谐社会,保障改革、进展、稳固作出积极奉献。第三条反贪工作务必坚持下列原则:(一)严格依
3、法办案、文明办案、公正办案;(二)坚持群众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三)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四)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级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工作;(五)坚持办案力度、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六)自觉同意监督。第二节管辖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有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第五条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厅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
4、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本辖区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第六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第八条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涉及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涉嫌主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下列简称反贪部门)为主侦查,反渎职侵权部门予以配合;主罪是渎职犯
5、罪的,由反渎职侵权部门为主侦查,反贪部门予以配合。难以确定主罪的,报请检察长决定,确定由一个部门为主侦查,另外一个部门予以配合。第二章侦查工作第一节受案第九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包含:(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二)自行发现;(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与部门移送;(四)其他检察机关移送;(五)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六)犯罪嫌疑人自首;(七)反贪部门直接同意的举报、控告;(八)其他。第十条反贪部门通常不直接对外受理举报线索,但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直同意理的,能够直同意理。对口头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能够录音。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者宣读
6、无误后,由举报人、控告人签名(盖章)。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者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同意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举报人、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与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一条案件线索受理后,要及时填写受理案件线索登记表或者登记卡,登记建档。建档的要紧内容包含:受理时间、案件来源、举报案件的性质、被举报人单位、姓名、职务、职级、简要案情,举报人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第十二条反贪部门直同意理、自行发现的犯罪案件线索,在登记建档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送举报中心登
7、记备案。第十三条案件线索材料登记建档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线索材料的时间,通常不得超过十日。第十四条承办人审查线索材料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一)认为属于检察机关与本部门管辖、可能涉嫌犯罪,具备初查条件与时机的,应当提请初查;(二)认为属于检察机关与本部门管辖并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具备初查条件与时机的,应当提请暂缓初查;(三)认为属于检察机关与本部门管辖,但不具有初查所要求的有关事实的,应当提请存档备查;(四)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提请移送举报中心处理;(五)
8、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没有涉嫌犯罪可能的,决定不予初查。第二节初查第十五条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案件线索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请初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涉嫌问题性质、涉嫌问题概要、提请初查的理由等。第十六条检察长同意或者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初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第十七条初查要案线索,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履行党内报告手续。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第十八条初查能够采取下列措施:(一)接谈
9、举报人与知情人;(二)询问有关人员;(三)向有关单位查阅、调取帐目资料;(四)查询与案件线索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及汇款;(五)向有关单位查询涉案信息,调取证据材料;(六)进行鉴定、勘验。第十九条初查期间能够对有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复印与复制。第二十条向有关单位调取帐目资料,调取、查阅时间通常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第二十一条初查期间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者复印件。第二十二条初查通常应秘密进行,初查期间通常不接触被查对象,但通过必要审查与调查之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
10、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能够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一)被查对象自首的;(二)公开初查的;(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所办案件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移送的,或者者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送的;(四)督办、交办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须接触被查对象才能查结的;(五)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的。第二十三条询问被查对象,通常应在检察机关进行,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询问时应出示工作证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征得其同意后,能够进行录音录像。询问其他知情人员适用本规范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初查过程中不得对
11、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不得进行搜查。第二十五条初查中,经检察长批准,能够商请纪检监察、公安、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与单位配合初查;被查对象已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其行为具有职务犯罪嫌疑的,经检察长批准,能够受理初查。第二十六条初查期限通常为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线索的初查期限为两个月。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能够适当延长。第二十七条对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由承办人制作中止初查意见书,提出
12、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批准,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由承办人制作恢复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束初查,由承办人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请立案侦查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者认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无继续初查必要,或者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者被查对象死亡,提请不予立案的;(三)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者其主管机关处理的;.(四)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
13、本院管辖或者者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需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查处的。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人署名举报的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与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与法律根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举报中心。第三十条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法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与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与法律根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有关部门。第三十一条对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承办人应当在初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举报中心反馈初查结论。第三十二条对要案线索或者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线索初查结束后,应当
14、在十日内按照备案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初查结论。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经审查,不一致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报检察长批准,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者者直接由本院初查,必要时也可将线索交由其他人民检察院重新初查。第三十三条经初查查明属于错告、检举失实的,假如对被查对象造成影响的,应当将初查情况与结果向被查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属于诬告陷害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初查结束后,有关材料应当归入检察内卷;未进入立案程序的,应当立卷备查,归档储存。第三节立案第三十五条反贪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
15、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或者情节达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级院管辖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者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六条对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案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与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二份,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十八条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第三十九条已立案侦查的
16、案件,反贪部门又发现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四十条已经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与生效判决的被告人,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重新制作提请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重新立案侦查。第四十一条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原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与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视情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够指定原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也能够要求原
17、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需要移送省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第四十二条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订侦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第四节强制措施一、拘传第四十三条根据侦查需要,能够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者泄露消息、串供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也能够不经传唤直接适用拘传。拘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拘传报告,并填制拘传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后执行。第四十四条拘传
18、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抗拒拘传的,能够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四十五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第四十六条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决定;关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第四十七条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
19、进行。二、取保候审第四十八条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第四十九条关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第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第五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20、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驳回取保候审申请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供保证人与交纳保证金。第五十三条关于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对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当审查确认保证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与收入。第五十四条对保证人应当告知履行下列义务,与不履行义务应负的责任:(一)
2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或者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义务的,应当要求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者盖章。第五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
22、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与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与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第五十七条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依照本节规定重新审查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
23、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者交纳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或者者担保方式或者者保证金数额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的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第六十条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未及时报告的,侦查人员应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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