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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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3-12-29案例1: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沉船打捞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沉船打捞消除危险【基本案情】2016年7月2日,广东某航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未予以打捞。沉船长84米,总重2263吨,船尾触底,船头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且沉船位置临近海洋牧场,附近常有作业渔船经过,威胁船舶航行安全,有再次发生接触事故、引发次生污染损害的风
2、险隐患。【检察履职】2020年7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随即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并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委托出具专家意见,查明“某某61”货船沉没原因为自沉,该船负自沉事故全部责任,但案涉航运公司一直怠于完成沉船打捞作业。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没,海事部门无权强制责任主体打捞,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打捞沉船,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损害风险。【法院裁判】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运公司怠于打捞所属沉船,致使曹妃甸周边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均存在重大风险。行政执法与提起民事
3、公益诉讼是为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目的而设定的不同方式和路径,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案涉船舶沉没的现状,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风险,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沉船长期未打捞,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周边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和风险,依法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案涉沉船的全部作业。【典型意义】本案是因船舶沉没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针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损害风险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
4、状的责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认检察机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船舶沉没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及航行安全风险,判决船舶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打捞沉船,消除环境污染风险。本案办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阻止和消除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了蓝色司法屏障。案例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王某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资源保护海洋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侵权【基本案情】2020年7月9日,在东海海域伏季休渔期期间,王某某为牟取利益,组织沈
5、某等共九人,驾驶悬挂“2020伏季休渔资源调查船”横幅的船只,假借科考任务的名义至东海水域,使用桁杆拖网捕捞水产品,并故意关闭北斗系统以躲避渔政检查。至2020年7月15日上午,船满载停靠码头时,执法部门当场查获梭子蟹、杂鱼、虾等渔获物共计17289公斤。刑事判决认定,九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不等,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网具一顶、渔获物17289公斤,予以没收。因案涉渔获物长期扣押已经变质,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公安机关对案涉渔获物作了无害化处理。【检察履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等九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东海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损害
6、了社会公共利益。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15日案涉捕捞的梭子蟹市场批发价格为1689500元。三分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进行资源损害鉴定评估,认定在东海水域禁渔期采用桁杆拖网进行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影响水生生态务统的稳定,造成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1689500元、恢复费用5068500VCo三分院于2021年9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等九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758000元,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法院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九被告在明知东海伏季休渔制度的情况下,依旧共同
7、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对东海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构成共同侵权。判令:王某某等九人应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758000元、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海洋伏季休渔期制度对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确保海洋渔业资源永续利用意义重大。本案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向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海事法院依法认定非法捕捞组织人和行为人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后果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是对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行为的严厉打击,既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8、,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警戒作用。本案中,海事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形成多元共治格局,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是对“以时禁发取予有节的海洋生态资源保护意识的生动阐释,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服务保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案例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等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损害系统性评估跨省异地劳务代偿【基本案情】2020年禁渔期间,周某鼓动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出海捕捞生产作业,并承诺所有捕获渔获物由其收购。朱某甲、朱某乙在周某的鼓动和组织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
9、“三无”船只以及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采用拖网作业方式,在江苏盐城市射阳新洋港近海区域,4次非法电捕捞大黄鱼、大鳍鱼、马鲸鱼等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2.0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周某贩卖至农贸市场。【检察履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于2022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明知禁渔期禁止捕捞,仍鼓动和组织朱某甲、朱某乙进行非法捕捞,并对两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上述三人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10、责任。检察机关经综合审查,建议评估机构考虑禁渔期带电拖网作业对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安全性等不利影响,分层次从禁渔期、电捕捞、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系统、全面评价。2022年11月23日,南京市检察院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周某等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检察机关同步开展被告生活、工作情况调查,发现周某三人生活较为困难,且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可以环境公益劳动折抵部分赔偿。【法院裁判】南京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鱼类、虾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破坏了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
11、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环境侵权责任。三被告对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因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生态修复责任,检察机关表示同意。后法院判令: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7440元。其中,103410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剩余部分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公安局、浙江省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监督下实施。周某、朱某甲、朱某乙支付评估费用2500元。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禁渔期带电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要进行全面审查,推动
12、评估鉴定不仅对“看得见”的损失进行评价,也对“看不见”的损失进行评价,助力海洋生态系统全面保护。司法机关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创新“海上枫桥经验“,与行政执法多元协作、跨区域协调,判令被告在当地海洋行政部门监管下“家门口”劳务代偿,兼顾了生态环境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一案一修复中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作用,实践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新模式。案例4: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生态修复生态损害赔偿金【基本案情】2013年前后,周某某通过“以物易物”方式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和绿海龟,并在没
13、有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公安机关在其养殖场内查扣活体绿海龟10只、活体玳瑁5只、绿海龟遗骨1副。后公安机关将前述活体绿海龟和玳瑁移交海南热带海洋学院海南省两栖爬行动物研究重点实验室“海龟保育中心”寄养,以进行放生前的野化训练。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向他人收购玳瑁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万元;对查获的绿海龟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未予定罪量刑。【检察履职】就寄养救助在“海龟保育中心”的海龟救助、野化、放生的相关问题及海洋生态损害及其如何修复问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龟保育中心”函询了专业意见,并委托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进行了生
14、态损害评估。2021年11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周某某赔偿生物物种资源损失,并承担案涉海龟寄养、放生费用,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裁判】本案由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违法收购玳瑁,违法养殖绿海龟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10595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支付案涉15只活体海龟的寄养、放生费用或用于其他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南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15、付评估费用6400元。【典型意义】本案系由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玳瑁、绿海龟是有地球上“活化石”之称的海洋旗舰物种,因数量稀少,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保护物种,对维护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被告的非法收购及养殖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活体野生动物具有放生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秉持生态恢复优先理念,坚持将野化放归、生态修复作为首要选择,起诉和判决周某某承担野化训练及放归费用,充分彰显了保护海洋的传统生态意识和生态养护智慧,以全方位、立体化的司法保护体系构筑守护碧海蓝
16、天的有力司法防线。案例5: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非法占用海域职责交叉重叠监管责任确定【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7年,刘某某、柯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浙江省宁波市某海域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向海域倾倒渣土、泥浆等建筑垃圾。自2011年以来非法倾倒垃圾侵占海域面积逐年扩大,至案发时,海域侵占面积达7.8964公顷,遗留在海域的垃圾逾70万方。其间,行政机关于2014年向第三人核发上述海域使用权证,但刘某某、柯某某非法圈占海域行为造成合法使用权人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该海域,影响政府工程整体开发。【检察履职】2020年3月,
17、浙江省宁波市郸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刘某某、柯某某擅自圈占海域用作垃圾消纳场所向海洋倾倒大量建筑垃圾,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海域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海域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10月16日,州区检察院向资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海域监管职责,及时追究刘某某、柯某某破坏海洋资源行政责任,责令退还侵占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没收违法所得。资规部门回复称,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属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应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拒绝履行海域监管职责。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经反复论证认为,刘某某、柯某某非法设立垃圾消纳场所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并派驻人员进行
18、现场管理,事实上已经形成对海域的长期侵占,属于侵害国家海域资源。资规部门作为海域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有侵害海域资源的行为履行海域监管职责。资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持续存在。2021年10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就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怠于履行海域侵占监管职责的行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裁判】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1月16日就海域被违法侵占的事实进行了现场勘查。2022年5月19日,宁波海事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柯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8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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