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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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姓名:王睿祥学校:平顶山电大学号:1741001216736指导教师:毛红利定稿日期:2018-08-26目录内容摘要2关键词:自首;成立要件;认定;处罚3一、一般自首的认定4二、准自首的认定5三、账款脏物对自首认定的影响6四、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7五、单位犯罪的自首文图8结语9参考文献10内容摘要我国现代意义的自首制度是在建国后,应运“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产的。从其确立之始,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就在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促使犯罪行为人的悔过自新、实现刑罚功能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通过
2、1997年刑法的修改和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后称98年僦勒)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自首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是,长久以来,无论是自首的概念、本质或是自首成立的条件、认定,还是对98年解释的理解,理论界都一直存在争议。这直接影响到了自首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有必对自首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此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有利于自首理论的完善,在实践上有利于自首的准确适用。本文在全面分析有关自首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对自首理论进行了重新梳理,并探讨了司法实践中
3、的一些疑难问题。第一部分:关于自首制度之概述。这一部分主要探讨了自首的概念和本质。自首的法律概念由1997年刑法第67条的两款法条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理论概念,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必被受审查和刹泮是否为自首的独立要件?二是如何将刑涉第67条第2款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准确的涵盖到自首的概念中?围绕这两个问题并结合法条的分析,本文得出了“必需接受审查和裁判”不能成为自首的独立要件的结论。此外,将准自首的主体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抽象成为因刑事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基于此,将自首界定为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
4、罪行,或在因刑事措施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在自首的本质方面,分析了目前学术界关于自首利贡的三切虑,探讨了T5自首和准自首的共同本质,进而指出自首的本质即盟嚅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提请国家追诉。第二部分: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自首的成立要件是自首概念的具体化,是认定自首的重要法律标准。结合理论上的认识分歧以及实践中的适用难点,该部分系统地阐述了自首的三种类型的成立要件。具体而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点:一是“自动投案”,即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归案前,自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将自身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确实控制之下的行为;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
5、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同于一般自首,准自首在其成立要件上具有独特性:一是适用的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上述三类主体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存在于刑法分则或附属刑法中的特殊自首,其成立要件具有主体上的特殊性和时间上的限定性。第三部分:自首的刑罚适用。该部分在阐述了我国自首处罚的概况下,主要探讨了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司法适用。犯罪行为人自首是司法机关在量刑中必须考虑的法定从宽情找我H对自首瞰用上,采的是相X寸从宽和绝X寸从宽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不同的自也规定了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在自首中,对正呼人从宽娜的l三三定了
6、三个档次:一是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可以幡处罚;三是可以免除处罚;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同于TS自首。在分则中,三类特别自首只有两个从宽幅度,或减轻或免除。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依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在对三种观点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分析之匕得出自首从宽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三点:即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开用预防目的之实现以及自首功利性的要求。前者是自首从宽的前提条件和主要颗,后两者是次要根据。其后,结合我国开U法及解释关于自首处罚的规定探讨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以便于不同情况的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应用。第四部分:自首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该部分主要探讨了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有关自首认定的疑难
7、问题,主要涉及单位自首的认定、过失犯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数罪自首的认定。对于单位犯罪,本文在肯定单位犯S能成立自首的基础上,谄H地分析了单位自首的认定标准,指出“基于单位的意志”是判断单位自首成立的关键所在。对于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本文赞同“肯定说”,并认为道路交a事飒1理拼却限制联叹让利行政义务,不育蹴融三博撷域。在投案时间上。应当放宽至加罪人履行相关义务的整个过程。共同犯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弄清楚不同犯罪行为人应当自首的范围。与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四种类型相对应,四类犯罪人的自首范围自首成立的认定也随之不同。在实践中,数罪自首分为同种数罪自首和异种数罪自首。对于前者,本文赞同在认
8、定时无需区分并罚或非并罚,一律视为自首,只是在之后的量刑进行相应的区分;对于后者,本文不赞同“重及轻说”,而应当分而论之,自首何罪就对何罪从宽处罚。关键词:自首;成立要件;认定;处罚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自首制度在统治阶级预防与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我们要研究自首的认定,首先必须确定自首的概念,只有确定了这个标准,我们才可以从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的认定自首的情节。尽管刑法典对自首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理论界对自首概念的争论并没有停息,大体上有两种意见:一是以法律规定为据,即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
9、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因此,自首的成立就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认为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除了法律规定的前两个条件外还要接受国家的审判和追诉,尽管法律条文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一、一般自首的认定【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纪委“两规”期间交代了贪污6套住房的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法院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书未采纳律师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对于没有自动投案,在
10、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了收受其他人贿赂款34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曾经收受赵某6万元。经调查,检察机关认定张某受贿34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而其收受赵某6万元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准自首。首先,这种情形不属于一般自首。一般自首要求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210022*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基本条件。只有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单位投案,才属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目前江苏省南京市两级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均不认定为自首。在司法解释中注意:(1)犯罪
11、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2)只有在向犯罪分子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3)已采取调查措施,但犯罪分子对调查活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二、准自首的认定【案例二】某人民检察院收到赵某署名举报,称某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收受其贿赂6万元,检察机关对张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张某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于自动投案。显然,该案中张某是在接受讯问时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自然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其次,这种情形属于准自首。一是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
12、不存在适用刑罚的障碍。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因为检察机关先前掌握的罪行不成立,不存在同种罪行数罪并罚的问题,将上述情形认定自首不会遇到刑罚适用的障碍。二是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意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其交代是主动和自愿的,将其认定为自首是对行为人悔罪的肯定和鼓励。三是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深挖贪污贿赂犯罪,扩大侦查成果,又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基于以上原因,结合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意见对职务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了两种以自首论的情形: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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