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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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依据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推进规划有效实施,促进我区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办法适用范围)广西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实施可参照本办O第三条(规划的审批)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自然资源部审批;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第四条(规划发布及生效)矿产资
2、源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和公布,必须严格执行。第五条(项目符合规划总体要求)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总量调控、空间布局、结构优化调控等的相关要求。对不符合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项目立项或矿业权出让、登记。第六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建立)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实施管理制度,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七条(规划实施信
3、息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中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当按要求建立全区统一的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全区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平台和依据。第八条(规划实施经费保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切实保障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第二章年度计划编制实施第九条(年度实施计划编制)自治区、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在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一)实行总量调控矿种的调控安排;(二)拟
4、关闭、整合或注销矿业权安排;(三)拟新出让矿业权总体安排;(四)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项目安排。(五)拟创建绿色矿山安排。第十条(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时间要求)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汇总各市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原则上可在下半年调整1次。第十一条(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编制要求)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应根据本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计划,结合实际需求,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本市具体的采矿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原则上应
5、于每年5月、11月分两个批次编制上报。第十二条(年度计划实施要求)年度实施计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安排,采矿权出让计划是年度实施计划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的具体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年度实施计划部署安排,新出让矿业权应符合采矿权出让计划。第三章采矿权指标调控与奖励第十三条(采矿权数量控制要求)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露天开采非金属、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数量不得突破本级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新出让的采矿权必须有对应的采矿权指标,否则不得出让。各级应严格控制新设采矿权,本级采矿权总数原则上应控制在规划确定的采矿权总量指标内。第十四条(采矿权指标调剂要求)各设区市在
6、本市采矿权规划指标使用完毕前提下,本市(包括所辖县、市、区)如因重大资源开发、重大基础设施配套资源保障、助推乡村振兴等重大项目确需新增采矿权的,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可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调剂增加采矿权指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向本级人民政府请求同意增加采矿权指标的请示及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二)采矿权指标申请说明;(三)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申请增加采矿权指标的请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有关采矿权指标调剂申请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地核查和审查后,原则上按照每半年一个批次作出是否同意调剂的批复。第十五条(采矿权指标奖励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每
7、年上半年对上一年度各设区市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考核,对规划实施好、矿业秩序优、绿色矿山建设和“净采矿权”出让成效显著的市给予一定的采矿权指标奖励。采矿权指标奖励数量根据自治区预留采矿权指标情况、各市考核情况、各市对采矿权指标需求情况等确定。第四章空间布局管控第十六条(勘查项目空间布局要求)勘查项目应优先在重点勘查区或勘查规划区块内安排,其范围应位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勘查的区域以外;除高风险矿产外,探矿权出让项目应主要位于重点勘查区或勘查规划区块范围内。第十七条(开采项目空间布局要求)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项目范围应符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
8、,且位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以外;其他开采项目范围应主要位于开采规划分区或集中开采区、开采规划区块内,且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第十八条(其他布局管控要求)勘查开采项目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要求的同时,还应符合所在县(市、区)的主体功能定位、国土空间规划、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功能分区有关布局管控要求。第五章结构优化调控第十九条(资源配置和产量调控要求)坚持资源优质优用,优质石灰岩等优质碳酸钙资源原则不得作为砂石骨料原料开发。稀土、鸨、铝土矿等矿产实行开发利用总量调控,有关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开采指标生产。第二十条(最低开采
9、规模要求)新建矿山应达到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现有矿山依法可延续时,其开采规模原则上应达到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因剩余资源储量少等难以满足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的,原则上可按新开发利用方案合理确定的开采规模延续采矿权1次,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开采完剩余资源储量后不再予以延续。第二十一条(碳酸钙矿山要求)碳酸钙矿山设置应符合自治区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要求,且开采规模应达到大型以上(含大型),服务年限达20年以上(含20年)。第二十二条(其他要求)矿山开采应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绿色生产相关要求,原则上不再新设露天凹陷开采采石场。新建矿山正常生产满一年应建成绿色矿山,生产矿山应按要求通过生态修复阶段性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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