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1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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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1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2、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区域(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
3、全管理工作。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第八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客运、餐饮、观光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第九条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
4、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第十条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单位及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活动,船舶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
5、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为。第三章通航保障第十二条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位陡涨、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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