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01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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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
2、检查。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第八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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