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2014年1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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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2014年1月II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渔船和渔港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和渔港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和渔港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和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
2、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推进渔港和渔船信息化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力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渔船水上安全管理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对渔船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渔船检验。第七条用于制
3、造、改造渔船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八条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从事渔船检验的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渔船检验工作。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第九条渔船经检验合格后,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第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登记,签发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发放船名第十一条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五)船舶共有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的;(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三)拆解或销毁的;(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名牌。第十三条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渔船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渔业船员应当取得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申请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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