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2013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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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2013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
3、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条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4、。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5、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第十二条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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