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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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1991年4月1日宁政发(1991)3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第三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第四条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
2、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第五条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市建设训练中心。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第六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各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九条训
3、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第十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第十一条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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