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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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
2、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一)建立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二)制订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四)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供应情况;(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第六条具有本自治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
4、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第八条租赁补贴每平方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租赁补贴额度和实物配租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第十条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赁补贴。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5、,按期交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项目构成。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一)无房的;(二)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三)有严重残疾人的;(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征收的;(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一)系城镇居民最
6、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二)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三)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四)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
7、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五)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8、四)国家用于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贴资金;(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八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10%的廉租住房;(五)社会捐赠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前款规定的社会捐赠住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
9、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严格限定在中小套型,具体面积标准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符合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特点的住房,并以合理的租金向他们出租。第四章申请与核准第二十二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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