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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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规定(1990年5月21日宁政发(1990)5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管理的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
2、、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全自治区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管理措施;(二)掌握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三)组织、协调对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四)对市、县(市、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测量标志管理措施;(二)掌握本辖区测量标志情况,
3、建立测量标志档案;(三)组织对本辖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每年年末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四)负责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体公民对测量标志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努力做到人人保护测量标志。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在埋有测量标志石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不得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不得在
4、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耕种或作他用。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和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墩、土堆上烧荒、耕作、取土、挖沙。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禁止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第九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因自然损坏需要拆除或已倒
5、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第十一条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毁,广播、电视、通讯设施确需建在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山顶或其他高地时,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对后者,在不移动地下标石的前提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协商建设双方共用的设施。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临时性测量标志用地,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测绘单位征用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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