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2006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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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2006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测和地震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包括市州、县区市,下同)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本
2、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测绘、环保、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建设、城乡规划、地震等工作部门要加强协作,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
3、作。第六条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时,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当地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部门备案。第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按照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界定。第八条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设立。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市州、县区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部门设立。保护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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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 地震 监测 设施 观测 环境保护 规定 2006 10 14 人民政府 31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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