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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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州)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中委托第三方起草、进行立项评估以及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是指省、市(州)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对地方性法
2、规和政府规章进行立项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立项评估是指省、市(州)政府在编制立法计划时,对申报单位要求列入立法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出台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Q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第四条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系统全面、注重实效
3、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是实施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主体。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对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省、市(州)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具体工作。第六条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依法选择服务承接单位。第七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立法、评估技术规范的人
4、员;(三)有立法、评估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四)有完成立法起草、评估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五)根据委托项目的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政府立法委托第三方起草和评估的,应当与受委托第三方签订委托评估或者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知识产权、保密规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九条受委托第三方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评估、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第十条立项评估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第十一条立项评估主
5、要是对拟纳入立法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据、立法背景、立法事项的重要性等;(二)立法的可行性,包括出台时机是否成熟,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三)立法项目出台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四)立法项目出台后可能影响其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五)立法项目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等。省、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报一类立法项目时,应当一并提交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内容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立项评估内容。未提交项目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纳入立法计划。第十二条委托第三方开展
6、立项评估的,应当形成立项评估报告,并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包括以下材料:(一)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三)与立法相关的领导讲话、学术理论资料等。第十三条委托第三方开展立项评估的,应当对立项评估报告组织验收。第十四条立项评估报告是确定立项的重要依据。对立项评估后符合规定立项条件的,按程序报省、市(州)政府批准后,纳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委托起
7、草的立法项目,可以委托一个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同时委托多个第三方独立起草;可以就立法项目整体进行委托,也可以就法律、技术、语言等不同的领域进行单项委托。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协调起草工作;(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三)根据需要安排相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四)根据第三方请求,如实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第十七条受委托第三方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和草案文本。未经起草单位同意,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受委托第三方在向起
8、草单位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文本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草案文本注释稿;(二)起草说明;(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据;(四)有关立法资料;(五)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应当附书面意见原件或者书面记录;(六)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委托第三方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文本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材料组织验收。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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