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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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四条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
2、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建造和航行第六条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第八条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第九
3、条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检丈合格;(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第十条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五)无夜航设施夜航;(六)酒后驾驶;(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第十一条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三章检丈、登记和发证第十二条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4、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船宽不得小于Ll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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