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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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
3、实施。第八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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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 城市 饮用水 二次 供水 管理办法 1998 人民政府 26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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