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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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测、监管能力建设。第五条生态环
2、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公安机关对放射性物品贮存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对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进行审批,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通信管理部门督促指导通信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3、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第六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预防辐射事故发生,保障辐射环境安全,依法做好投诉处理、信息公开和宣传解释工作,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污染承担责任。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辐射安全信息、参与和监督辐射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4、的部门举报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鼓励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支持核技术在工业、农业等领域的安全开发和合理利用。鼓励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转让,并与许可
5、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相符。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于转让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市外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结束后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本市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单位,应当于转移前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区县(自治县)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分别于转移前、异地使用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转入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
6、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和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中及时申报和更新相关信息。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和防护要求。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贮存放射源时,应当建立双人双锁、声光报警、视频监控等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确保放射源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
7、全保障。第十六条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必要时设专人警戒。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I类、II类、In类放射源,运输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及时传输。第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I类、II类、In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IV类、V类废旧放射源鼓励优先交回生产单位或者
8、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或者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第十九条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第二十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人员,直至其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一条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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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辐射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 辐射 污染 防治 办法 2020 10 30 人民政府 338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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