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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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Ill号公布自2015年10月13日起实施)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依法管理。未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
2、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补充。第四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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