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docx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docx(9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3年10月2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
2、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起草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
3、容。前款第(四)项不得设定的内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代为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九条起草
4、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第十条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
5、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三章审查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
6、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参考资料等)。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符合
7、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六条政府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审查中发现内容存在较大问题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未
8、与相关单位就重大意见分歧取得一致意见的。第四章决定和公布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州、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州、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九条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青海省 规范性 文件 制定 备案 办法 2013 11 18 省政府 99 公布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10750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