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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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的通知宁市监规(2023)4号江北新区、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社会团体: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南京市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
2、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托管相关的信息采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机构(以下统称托管机构)托管住所(经营场所)、收发各类法律文书、开展事务联络活动等,并以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住所管理模式。本办法所称托管对象,是指无需固定住所(经营场所),委托具备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住所托管的市场主体。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和区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
3、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管理工作,加强对托管机构和托管对象的合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住所托管:(一)经营范围包含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类事项的;(二)从事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餐饮住宿、旅行社、娱乐场所、网吧、棋牌室、拍卖、典当经营服务等不宜进行住所托管经营活动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经营活动需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第六条托管机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住所托管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条件,固定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有效;(二)托管机构及其负责人
4、(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等)近3年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托管机构为企业的,其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务秘书服务。第七条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应当在其属地的区级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属地登记机关)进行信息采集,提交下列材料:(一)托管机构信息采集表(附件1);(二)主体资格文件(若为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供);(三)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四)住所托管服务协议样本。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托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无需办理事项变更登记的,自变化发生之日起计算)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采集信息:(一)名称变更的;(二)负责人、
5、联络员变更的;(三)住所及使用期限变更的;(四)住所托管服务协议样本变更的;(五)需要更新采集信息的其他情形。托管机构更新采集信息的,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托管机构信息采集表;(二)变更事项的相关文件。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托管机构登记信息的,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变更事项的相关文件。第九条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通知或者协助托管对象办理市场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并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托管机构信息采集表;(二)所有托管对象办理市场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届满或解除的情况说明。第十条托管对象凭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信息表(附件
6、2)即可作为“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住所信息后标注“(入驻XX托管机构)字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托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一)住所托管协议届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解除的;(二)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三)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四)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其他情形。办理歇业备案的,应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二条托管机构和托管对象应当对其向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三条属地登记机关应当监督指导托管机构与托管对象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含如下条款:(一)托管机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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