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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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5号)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
2、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苗和根、茎、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
3、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生产与基地提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并将种子储备、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建设
4、储备设施,完善储备条件,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省人民政府负责主要农作物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当地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储备。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每年更新。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种子安全的相关知识。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科研育种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
5、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八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或者采伐者应当将利用情况告知省种子管理机构。省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内容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创新、利用和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构建DNA分子指纹图谱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市州、县级
6、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健全市州、县级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对列入农作物种质
7、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二)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三)擅自露天采矿、挖砂、取土;(四)开垦、放牧、烧荒;(五)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第十二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
8、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
9、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
10、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第十六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第十七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
11、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负责。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
12、品种的名义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测试报告;(四)符合国家要求的转基因测试报告;(五)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六)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七)品种标准样品或者DNA分子指纹图谱;(八)品种、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书。经过认定
13、的品种推广前,鼓励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
14、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
15、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禁止将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或者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第二十六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第二十八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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