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整体思想图景-BetweenModernityandPost-modernity:OntheGlobalFeaturesofLawandLit.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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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整体思想图景BetweenModernityandPost-modernity:OntheGlobalFeaturesofzzLawandLiteraturezz作者:邓春梅/罗如春作者简介:邓春梅,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湖南湘潭411105;罗如春,博士,湘潭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湘潭411105原文出处:中国文学研究(长沙)2018年第20184期第18-24页内容提要:学界通常认为,探讨文学法学内在关联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属于后现代思潮的典型产物。这种认识虽非显失妥当,但
2、却失之简单。实际上,“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从其具体理论主张与主要研究方法来看,它既呈现出显著的反理性主义、反基础主义的后现代特性,又承继了“法律何以在更加正义的世界中服务于人类目标”这一现代主义法学的基本意旨;与其说,它是对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与风格的后现代解构与反叛,毋宁说其是在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之内的自反性后现代批判。ItisgenerallybelievedthatthemovementofLawandLiteraturezf,whichexplorestheinnerrelationshipsbetweenliteratureandlaw,isatypicalprodu
3、ctofthetrendofPostmodernThoughts.However,thispointisnotparticularlyaptandalsotoosimple.Actually,z,LawandLiterature/7isalooseacademicschool.Fromtheviewpointofitsspecifictheoryandmainresearchmethods,itpresentsthedistinguishingcharacteristicsofpost-modernismsuchasirrationalismandanti-foundationalism.Me
4、anwhile,itinheritsthebasicpurposeofmodernlawthathowthelawcouldservethehumanitybetterinajustworld.Itisnotsomuchthepost-moderndeconstructionandrebelliontomodernistlegalconceptsandstyles,butratherareflexivepostmoderncritiquewithinmodernistlegalconcepts.期刊名称:文艺理论复印期号:2019年02期关键词:“法律与文学”/后现代/现代自反性批判/“法律中
5、的文学”/“作为文学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LaWandLiteratUre/Post-Modernity/RefIexiveCritieiSinOfMOdernity/LiteratureinLaw/LawasLiteratUre/LawOfLitCratUrC中图分类号I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535(2018)-018-07DOI:10.1339%Cnki.zgwxyj.2018.04.00320世纪中后期,作为对“法律经济学运动(LaWandEconomics)的一种反动与纠偏,法律与文学研究(LaWandLiteQtUre)率先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成围绕文学法学内在关
6、联问题展开的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因为反对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预设,同时具有跨学科研究的反传统、反主流等典型特性,法律与文学”运动通常被视之为“后现代思想谱系中的典型代表。这样一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之处,但也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此项运动整体特性的准确认知。一般认为,1973年美国密歇根大学英语与法学教授詹姆斯怀特(JameSB.White)法律的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一文的发表,标志着以反思与批判传统法律理性主义为主旨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出现。此后,佛格森(RobertAFerguson)美国文化中的法律与文学(1984)、威斯伯格(RiChardHWeisberg)语词的失败:现代
7、小说中作为主人公的律师(1984)、托马斯(BrookThomas)对法律与文学的诘问(1987)、魏斯特(RobinWeSt)叙事、权威与法律(1993)、南古德曼(GoodmanNan)令人困扰的认罪:法律与文学中的有罪陈述(2001)、克拉克逊(CarTolClarkSOn)模棱两可的见证人陈述(2009)等相关研究大量涌现,法律与文学运动作为一个“交叉学科研究学派的地位日益巩固。依据探讨主题与研究方法的不同,学术界通常将此一研究运动区分为文学中的法律(Lawin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through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asLiteratu
8、re),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四种不同的研究路径。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这些研究路径之间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学术主张,也不存在基本统一的研究方法;每条研究路径内部常常也是争论不断、视角各异。因此,整体而言,除了研究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共同研究范畴外,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个极其松散的学术流派。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滥觞与鼎盛,正值后现代思潮大行其道之时。1970年代以降,撼动绝对理性根基、解构历史与真理双重宏大叙事的后现代观念开始滥觞。此间及其后兴起的西方各种学术思潮均浸淫其中,饱经思想洗礼或侵蚀,以至于此后完全不受其影响的学术思潮与理论主张几乎不复得见。作为一种
9、力图超拔传统法学与文学的交叉学科研究学派法律与文学运动同样深受后现代思潮的影响。法律与文学运动直接导源于对20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与欧洲日益兴盛的法律经济学”运动的一种反动。相比于法律经济学对人类理性能力的突出强调,法律与文学运动宣称,真实的人性远比经济学崇尚的利益计算模式复杂得多。这样一种高调的反理性”论断,多少契合了后现代法律理论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的基本精神。再者,不同于现代法学主要立足于白人男性法官、律师、学者等主流法律人的内部视角,法律与文学”运动主张应该从被主流法律话语边缘化的人群出发,通过讲故事、文学解释、文学批评等后现代研究方法,揭示女性、同性恋、非白种人等人群的法律感受与认知
10、。这样一种反主流的外在视角,使得此一运动的“后现代意味愈益浓厚。尤其重要的是,如前所述,不同于传统法学流派具有相对统一的研究方法,秉持基本一致的学术观点,法律与文学”运动呈现为一个非常松散的学术阵营。相关研究除了探讨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联”这一宽泛的共同主题以外,该学术运动并未形成统一的研究视角,也不存在一以贯之的研究方法。这样一种“芜杂零乱”的学术生态,与后现代运动解构主义、反中心主义的“碎片化意象正相匹配。综上,”法律与文学”研究呈现出后现代法学解构主义、反基础主义、反理性主义、外部视角主义等诸种特性,因此将之贴上“后现代这一当代最为瞩目的学术标签,遂成为学术界锚定此项运动基本特性最常见、也
11、最省事的一种做法。不过,随着后现代思潮的不断发展,后现代”这一称谓本身已经遭到严重滥用而趋于泛化,其意义变得混乱矛盾、陈腐不堪。就此而言,用后现代之名泛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理论属性,虽不能说显失妥当,但却无法清晰揭示其理论属性。而且,法律与文学”研究阵营内部分歧甚多,将之笼统划归“后现代”范畴难免失之精准。鉴此,本文拟细致梳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各派主张,以期进一步厘清其整体思想图景。鉴于法律与文学运动内部观点芜杂不一,为了简洁清晰地把握其理论特性,后文拟以“法律与文学”运动几种不同研究路径为分析框架,分别探讨其理论特性。从已经发表的文献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最为常见,其理论主张也最具启发性与
12、影响力。”文学中的法律”研究,顾名思义,主要研究文学文本,尤其是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与故事,挖掘其中隐含的法文化观念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如丹勒普(CRBDunIop)对荒凉山庄,威斯伯格(RiChardHWeisberg)对加缪、卡夫卡、陀斯妥耶夫斯基等人作品的研究。通过文学的法律”研究则主要属于法政治学范畴的研究,探讨通过文学作品展开的社会控制、价值整合、文化教化等问题。不过,就论者的具体研究来看,文学中的法律”与通过文学的法律两种研究路径的界限十分模糊,如威斯特(RobinWeSt)对经典文学作品中法律问题的探讨,其目的在于解读法律话语体系与文学故事传播在共同体政治伦理重构过程中
13、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通过文学的法律并入文学中的法律一研究路径中予以考察。从出现的时间节点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兴盛受到后现代思潮的激发,但其并不能完全说成是后现代思潮催生的产物它产生的年代明显早于后现代运动的滥觞。早在1907年,美国学者魏格默尔(JohrlH.Wigmore)就在法律小说一览一文中劝诫法律人应该借助文学名著来洞察人性。1925年耶鲁评论又刊发了著名法官卡多佐的文章法律与文学。文中,卡多佐又洞法判决的修辞艺术与文学风格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实际上,文学作品对法律主题的关注与描述历史久远、源远流长,从西方古典时期的荷马史诗安提戈涅,到近代的威尼斯商人失乐园,再到当代的审判在
14、法的门前;从中国古老的诗经,到论语春秋决事比,唐宋以来的公案戏曲与公案小说,再到当代中国反腐题材影视文学的盛行.可以说,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背景下最为突出的法制流弊与正义难题,往往成为同时代文学作品浓墨重彩的书写主题。因此,虽然作为一种自觉的学术探讨,”文学中的法律”之主题研究的出现是T牛非常晚近的事情,但若以文学中的法律主要研究经典文学作品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与故事”这一学界宽泛判定来看,法律人通过文学阅读而生的法律与文学”思考不可能纯然是一种后现代思想的产物。然而,就研究方法而言,”文学中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后现代色彩。整体而言,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名著阅读法,具体是指通过解读经典
15、文学作品中与法律主题有关的人物形象、故事情节、角色心理与话语符号等,挖掘其所反映的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特定阶层或人群的法律想象及其正义观念。名著阅读法往往强调法律价值的冲突性,法律人物的复杂多面性,法律审判的历史性、文化性与地域性,其与现代法学崇尚的价值中立、一体适用的概念分析、逻辑推理、数据统计分析等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故而具有后现代法学的方法论特征。从论者们的价值立场及其学术观点来看,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则既包含某些现代法学的主张,又彰显出鲜明的后现代思想倾向。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大致可区分为两种主要的价值取向,一种与现代法学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主张文学名著阅读有益于法律教育的现代发展。如玛莎
16、努斯鲍姆(MarthaCNussbaum)通过对索福克勒斯、狄更斯、理查德赖特等人经典作品的解读,指出文学阅读,尤其是欣赏文学名著,能够让法律人变得富有同情心,因此他们呼吁加强“文学想象和同情与仁慈之间联系的关注。威斯伯格也持一种近似的观点,在他看来,文学名著一方面为法律人提供了各种人文价值最动人的伦理描述,另一方面是展现某一政府专制统治最深刻的警示教材。因此,他主张应该通过经典文学阅读来陶冶法律人的人文精神,加深其对人性的洞察力。此外,不少研究者指出,一个社会的法律理想往往深受经典文学作品之诗性正义观念的砥砺与滋养。另一方面,抽象的法治话语,唯有配合生动形象的文学艺术形式,才能转化为民众喜闻
17、乐见的正义场景,进而被广泛接受为一体遵行的法律行为。另一种立场颇具后现代批判色彩,它指出文学经典的阅读不但无法促进法律人文精神的养成,反而很可能正在损害现代人形成正确的正义信念。如不少论者立足女性、有色人种、非西方人的正义观念与文化认同,对名著阅读法展开了多视角的批判。他们认为,大多数文学名著都是站在白人男性的视角来思考问题,是西方男权中心主义的产物,并未包含对弱势群体与少数族裔利益的应有考量,因此亟需反思与矫正。简言之,在他们看来,通过对传统文学经典的阅读,强化的可能恰恰是白人男性的法律偏见,而非值得广而告之的法律人文精神。(11)最后,在此二种针锋相对的立场之外,不少论者通过文学作品研读,
18、挖掘出大量非常个性化的法律观念与法学认知,如约翰森(RebeCCaJohnSon)通过研究经典电影作品来挖掘加拿大现代殖民过程中的多民族冲突与法律正义问题(12);徐忠明借助包公故事的解读,展现出中国古代社会草根小民的清官信仰与法律想象Q3);冯象则指出愚公移山纪念白求恩为人民服务等文学文本承担着新中国最为重要的政治动员与法律控制功能(14)。这些理论主张主要从文学的外部视角、而非传统法学熟稔的法律人内部视角来观察、分析问题。从其具体的价值取向来看,这种外部视角下的观念认识有时与现代法学的基本精神更加契合,有时又对现代宣扬的权利话语、自然法逻辑等元叙事宏大话语”等构成深刻挑战,但就其整体性的研
19、究方法而言,则呈现出后现代法学的典型倾向一外部视角主义与反基础主义(15)。作为文学的法律”之研究路径试图打破法学与文学间长期存在的学科壁垒,主张运用文学理论与语言分析的方法与技巧来解读法典条文、司法判词,以及庭审辩论过程中诸如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发展之类的文学属性。部分新锐的研究者甚至宣称应该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叙事样式或故事文本,以期进一步模糊法律文本与文学作品间的认识界线。与文学中的法律一样,”作为文学的法律”之研究路径内部也充满了研究方法上的差异与学术观念上的分歧。这些差异与分歧同样呈现出现代、后现代思想特性揉杂并存的复杂局面。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在于,通过分析隐喻、寓言
20、、双关、对偶、排比等文学修辞手法在法律文本,尤其是法庭辩论、司法判词中的运用,挖掘其于增强法律表达说服力、感染力、权威性等方面的艺术效果。它与通过语词分析,界定法律概念,解释法律文本,解读司法判决的确切意涵这一现代分析法学的经典方法既关联密切,又区别明显。就其关联来看,对法律文本、司法判决的语言风格,法律论证、法庭辩论之修辞手法进行解读,必然涉及对法律术语、法律推理逻辑与法律论证技巧等分析法学之经典方法的运用。但是,分析法学对法律表达、法律论证的语言分析,是一种宏大叙事性”的研究方法。他们通常研究法学领域内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问题,如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法理学的范畴是什么?”等(16),其意图在
21、于提升法律语言、法律推理整体的精准性与确定性,因此明显属于现代法学的方法论范畴。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则相对微观而具体,它直接关注的是某一法律文本、某个个案的司法判决、某场法庭辩论个性化的语言风格及其修辞技巧,其意图是要分析某种特殊的法律表达对其听众”的影响力,因此呈现出反宏大叙事”、非确定性、个性化的后现代色彩。当然,”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的“个案考察并非必然缺乏整合性、普遍性的一般认识,如怀特就通过对具体法律判词修辞技巧的分析指出,文学手法的运用,可以增强法律表达的感染力与说服力。波斯纳同样肯定文学修辞对于法律表达的正面作用(17)。因此,虽然从研究方法与研究视角来看,此类研究散布出后现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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