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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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八号)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
2、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五章防洪安全第六章水污染防治第七章渭河生态区管控第八章促进高质量发展第九章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第十章保障与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防治水灾害和水污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渭河流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洪、水污染防治以及高质量发展和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
3、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宝鸡、咸阳、西安、渭南、铜川、延安、榆林等设区的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保护治理体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落实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的决策,统筹协调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指导、监督渭河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保护治理工作,审议渭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
4、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省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沟通、协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负总责;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渭河流域保护治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利用、水旱灾害防御、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的指
5、导协调监督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气象、体育、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渭河流域保护治理工作,为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第八条渭河流域实行河长制,省、市、县、乡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领
6、导责任水域管理和保护治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各项工作;(二)组织对责任水域内违法行为的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三)协调明确跨行政区域水域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合防控;(四)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河长职责,组织开展河流巡查调研,及时掌握河流健康状况,协调解决河流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第九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渭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省农业农村、林业行
7、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渭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省水利、生态环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水土流失、生态状况、土地荒漠化沙化等调查监测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评估结果。第十条省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
8、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十二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度挖掘弘扬渭河流域文化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文化发展脉络,保护传承发展渭河优秀传统文化,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第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
9、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活动,推动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十五条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符合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利用、河道采砂、渭河流域文化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
10、,应当符合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相互衔接。第十六条渭河干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渭河支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支流需要编制的,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编制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规划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水域岸线开发利用和采砂活动。水资
11、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等其他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第十七条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由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组织渭河沿岸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编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沿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沿岸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根据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一)在渭河干流及
12、其重要支流上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二)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按照管理权限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九条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
13、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经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第二十二条渭河流域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渭河流域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
14、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第二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会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
15、、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和河湖岸线划界技术要求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牌界桩。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第二十四条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二十五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
16、理,采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入河口河道综合治理、滩区综合提升治理、水系连通、水源涵养、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工程,统筹推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与修复工作。第二十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优化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提高林草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第二十七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流域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建设淤地坝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渭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17、。第二十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确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和保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第二十九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渭河流域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
18、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在渭河流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三十条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与河流沿岸的自然风貌相协调,融入水文化特色,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渭河流
19、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渭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划定的超采区,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三十二条渭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实行水
20、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安排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用水。第三十三条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用水量分配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最小流量指标等。第三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渭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渭河水资源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
21、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流量;省界和渭河入黄河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资源调度要求执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流及其支流主要蓄水、引水、提水、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引汉济渭等跨流域调水工程入渭水量纳入渭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用水配置方案,合理安排居民生活、产业发展、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三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22、生态流量的管控指标,并组织编制和实施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的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确定生态流量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省自然资源、省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渭河干流及其支流蓄水、引水、提水、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第三十六条在渭河流域取水的,由有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渭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渭河流域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列入国家制定的高耗水产业准入负
23、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审批。第三十七条在渭河流域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第三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组织制定渭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渭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第三十九条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产业园区,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24、工业项目应当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水利、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加快灌区骨干灌排设施建设;运用科技手段规模化推进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集雨补灌等高效节水灌溉,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先进适用的畜牧渔业节水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四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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