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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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2 .办事指南编码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06002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4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3) .中华
2、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4)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5) 施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3、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
4、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3)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4)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5、)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5)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6) .国务院
6、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并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核权限(7)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7、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
8、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6 .监管依据(1)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2)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
9、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3)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
10、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11、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
12、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8)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9)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
13、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10)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11) .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一)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
14、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主动为企业做好服务,确保按时办结许可。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1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四条):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1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
15、022)17号)(第十二条):严格规范审批。o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九条):加强公众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1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五条):建设信息平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现有生态环境信息平台,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排污口
16、信息平台,管理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核备案、日常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动态管理台账。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17)
17、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五条):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7 .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8 .实施机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9 .实施主体:江西省生态环境厅10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11 .实施主体编码:12 .审批层级:省级/直属13 .行使层级:省级/直属14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5 .受
18、理层级:省级/直属16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17 .初审层级:18 .责任处(科)室:水生态环境处19 .权限划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全省入河排污口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20 .行使内容: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省级权限)21 .行政相对人权利了解办理进度。22 .行政相对人义务提供资料真实有效。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2)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3)入河排污口
19、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5)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6)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23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1) .(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2)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3)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4)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
20、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24 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明显不予批准情形。25 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形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1 .服务对象类型:2 .面向自然人事项主题分类:3 .面向法人事项主题分类:4 .面向自然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5 .面向法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6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
21、:否7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8 .许可证件名称:9 .改革方式:110 .具体改革举措无IL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强化监督管理。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流域海域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2.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
22、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3.严格考核问责。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4.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等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各地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五、申请材料1 .申请材料名称(1)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2) .建设项目依
23、据文件:(3)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4)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1)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条):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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