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商规〔2023〕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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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商规20233号)各设区市商务局,厅机关各处室(中心、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的要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1号),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苏省商务厅2023年12月19日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商务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
2、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商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商务领域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以下统称商务执法部门),实施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商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程序公正、公平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
3、原则。第五条商务执法部门对商务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三)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四)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涉及的财物数量、价值,违法得利情况;(五)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频次;(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八)当事人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九)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十)其他因素。第六条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
4、罚五个阶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不含本数)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不含本数)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处罚事项
5、不适宜细化量化的,不再划分裁量阶次。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八条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九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商务执法部门应
6、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商务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商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7、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一)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构成较大隐患的;(二)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商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8、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商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及商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商务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的;(八)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商务执法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或伪造、隐匿、毁灭其他证据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因存在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当事人已被行政处罚的,商务执法部门不再因该情形从重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裁量因素的,作出裁量
9、决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所有裁量因素。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因素相叠加、逆向因素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裁量因素作为主要考量因素。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一)对只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再实施可并处的罚种;(二)对只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再实施可并处的罚种;(三)对只有一般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可并处的罚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可结合实际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对于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并处
10、罚款。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情形行政处罚的,对“情节严重”情形的确定,遵循以下适用规则:(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情节严重”情形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立法本意,综合考虑本地区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和案件具体违法事实等情况,全面考察违法行为裁量因素,对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行判断。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倍数)有一定幅度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30%
11、至70%部分(不含本数);(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倍数)为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商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
12、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裁量理由。第二十一条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与指导,发现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附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本省各级商务执法部门行使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直接适用。省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规定及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时修订。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商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0日。附件: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附件: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
13、量权基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7江苏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7中华人
14、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99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处罚事项对未按照规定在30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罚法律依据【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发
15、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及幅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具体标准从轻处1万元T.6万元罚款。一般处L6万元-2.4万元罚款。从重处2.4万元-3万元罚款。适用条件不予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江苏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以下简称适用规定)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L涉案发卡金额较小;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 .社会影响较小;4 .其他情形。从重处罚1 .涉案发卡金额较大;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3 .社会影响较大;4 .其他情形。备
16、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上述基准处罚。2处罚事项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罚法律依据【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
17、)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
18、OOO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代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
19、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二十四
20、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21、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
22、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种类及幅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阶次具体标准从轻处1万元-1.6万元罚款。一般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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