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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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风险防控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四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五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2、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工作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
3、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
4、条(规划及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5、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第八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6、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海事、矿山、民航、邮政、消防、人防、口岸物流、气象等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九条(安委会和安委办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
7、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条(地方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全生产地方标准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第十一条(全社会宣传教育普及义务)
8、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第十二条(行业组织)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
9、、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第十三条(鼓励安全科学研究)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强化安全生产的数字化管控,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第十四条(表彰奖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应急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风险防控第十五条(风
10、险防控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安全风险信息的汇总,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第十六条(城市安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涉及城市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燃气工程、排水防涝、渣土受纳场、电力设施、大型游乐设施等领域的安
11、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第十七条(政府监管信息化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八条(区域协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相邻区域人民政府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协同机制,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第十九条(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管理)在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极端天气、企业开复工以及应
12、对重大突发事件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情况,制定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制定针对性的应对工作方案,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现场管控、值班值守、应急处置和物资储备等。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实施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安全管理)学校、科研单位实验
13、室应当加强对危险物品等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人流干道、消防设施、游泳设施、游乐设施、充电桩、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开展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三条(技术支撑)支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14、发展,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公开和信用评定制度,提升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水平,推动安全生产治理现代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开展安全评价、风险评估、认证、检测、检验、新型危险源辨识评判、安全检查等社会化服务,增强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培训等技术、管理服务,提升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第二十四条(小微企业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支持、引导
15、小微企业安全发展,建立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推行小微企业集约化安全管理模式。小微企业可以成立联合联盟安全管理机构,共同开展安全管理工作。鼓励行业部门通过与小微企业联合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托管服务。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投入和费用管理制度;(三)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16、(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七)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九)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建立综合性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
17、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八条(分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监督检查安
18、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上负有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设置标准)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少于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
19、三十人以上少于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第三十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
20、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公示;(四)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六)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九)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十)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21、,提出奖惩意见;(十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三十一条(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
22、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
23、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三十四条(岗位员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岗位从业人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岗位风险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岗位操作卡、岗位应急处置卡,强化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保障作业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岗位、危险作业领域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场所一般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
24、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十六条(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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