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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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7日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2、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三章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第四章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第五章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第六章绩效审计监督第七章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第八章审计程序第九章审计整改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
3、、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
4、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区域、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以
5、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八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
6、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九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区域、部门和单位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十一条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
7、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四)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
8、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财政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纳入本级预算的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
9、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数据共享的必要条件。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整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
10、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第三章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
11、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或有资产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以及资产处置情况;(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经费收支结余、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四章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
12、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预算执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时,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二十三
13、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情况列入当年审计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施工、采购、供货、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合理确定审计重点,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项目决策程序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投资控制情况;(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生产情况;(七)项目招标投标及采
14、购情况;(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九)环境保护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项目立项审批、项目招标投标和采购、项目管理、项目运营等与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资料。第五章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包括:(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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