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docx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docx(14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8.17生效日期:2021.08.17时效性:现行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等六件案例(检例第116121号)作为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8月17日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6号)【关键词】行政
2、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处罚?释法说理【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注重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解心结、释法结。【基本案情】2017年5月,重庆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8月18日,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到现场对车库防火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时,承担其他施工任务的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职工苟某因施工放线需要,按动卷帘门起升启动按钮,导致程某卷
3、入卷帘门窒息死亡。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认为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在调试防火卷帘门时未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依据
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材料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5月25日,材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材料公司派员到现场配合购货方完成产品消防自检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材料公司的违法行为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
5、于2018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材料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驳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材料公司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由副检察长作为承办检察官办理。调查核实。为查明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区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进行调卷审查;二是听取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申
6、请监督意见和理由,询问了解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详细过程及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工伤死亡赔偿情况。检察机关查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调试作业属于材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程某违章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原因系材料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监理单位现场协调不到位,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对建设公司作出了处理,法院判决认定材料公司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材料公司补助死亡职工家属24万元。释法说理。面对承办检察官,冯某坚持认为行政处罚
7、不公,案涉事故的生产经营组织者系建设公司,事故发生系第三方(设计公司)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与材料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材料公司也是受害者,所受处罚过重。鉴于此案涉及民营企业和多方责任,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处理,材料公司始终不服,申请监督后,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仍然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经审阅案卷后赴重庆与承办检察官共同接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诉求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分析了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指出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是材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负有安全生
8、产管理责任;该事故属于综合责任事故,相关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依法对材料公司、建设公司、监理方都作了处罚,事故各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程序上基本公正,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说法理、谈情理、讲道理,对材料公司积极认同社会责任给予死亡员工家属抚恤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同时表示,解决好企业的烦心事和揪心事,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民企的案件格外重视,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希望材料公司辩证看待安全事故,从中汲取教训,将更多精力投入生产经营,让企业走得更稳、更远。针对材料公司反映的行政执法不规范、案件处理不平衡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9、表示检察机关可在深入调查核实后,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争议化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释法说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所作的工作和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2019年12月5日,冯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本案行政争议成功化解。诉源治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调查核实,建议区应急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原安监局职能并入应急管理局)全面调查是否遗漏相关责任主体,针对区安监局超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执法不规范问题,建议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行政执法办案效率,在个案处理中加强释法说理,减少行政争议,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区应急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原事故调查组进
10、行补充调查,将设计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不合规问题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处理;为促进今后规范执法,建立案件审核委员会制度,加强对事故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核把关,确保行政执法规范严谨。【指导意义】(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重要职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督理念,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立法目的,在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着眼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加强调查核实,针对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实质诉求,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司法救助等方式,
11、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加强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为当事人解心结、释法结,既体现法的力度,又体现法理情交融的温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透明度。【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陈某诉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检
12、察监督案(检例第117号)【关键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促成和解【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依据行政委托关系确定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补偿和赔偿标准幅度内达成和解。对于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化解行政争议合力。【基本案情】2013年,陈某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损毁,陈某向江苏省某市某区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与房屋一体)的行政行为
13、违法,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区政府拆除,故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提出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陈某的房屋是否在被拆迁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案涉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拆迁补偿档案等书证,询问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某
14、建筑拆除公司负责人、拆迁小组成员以及陈某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由区人民政府主导、推动和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公司与菜市场拆迁户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拆迁。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m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m)陈某诉请所称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厂经营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到支持。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差
15、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行政征收拆迁引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最初委托主体和征收行为主体,其委托的公司在未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的实质诉求是得到赔偿,陈某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与陈某协商,表示作为征收主体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过程中也曾促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
16、本案系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案件,即使通过抗诉解决了主体适格问题,实现陈某合法诉求,仍需经历行政确认和赔偿诉讼,促成双方和解更有利于及时实现陈某的实质诉求。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争议化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与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共同开展化解工作。2019年12月18日,办案组赴江苏陈某居住地面对面沟通,通过释法说理促其放弃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合理诉求;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座谈,听取意见并强调人民政府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委托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加强与区政
17、府对接,检察机关多次接待陈某,协调区司法局为陈某推荐法律援助律师;推动行政机关召开有陈某、法律援助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办、司法局参加的听证会。在四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和各方积极参与下,双方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相关利率达成补偿赔偿协议。2020年7月31日,陈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最终化解。【指导意义】(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可以促使应当担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补偿标准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征收拆迁等行政事务的公司从事受委托的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18、织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兼顾监督公权和保隙私权双重目标,既要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又要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限定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确保公平合法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二)检察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合力,促进疑难复杂行政争议的化解。检察机关对于久拖未结的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多级联动,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交办、督办、参与调处等方式,发挥协调指导作用,争议所在地检察机关充分调查、走访,发挥熟悉当地情况、就近开展
19、工作的优势,齐心协力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魏某等19人诉山西省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8号)【关键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履行法定职责?抗诉?公开听证?解决同类问题?【要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为保障申请人及时实现合法诉求,维护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同等情况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可以继续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化解,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成解决同类问题。对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履职不到
20、位导致的行政争议,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推动行政争议解决,促进系统治理。【基本案情】2013年,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小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于同年10月与魏某等被征收人签订某小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区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开发改造。2015年3月,案涉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了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
21、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7月10日,该局予以受理并立案,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该局认为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明确,遂于8月1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提出协调处理指导意见,未就该局提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月20日该局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后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9月5日,魏某等19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发展和改革局的法定职责。魏某等19人就物业公司收费问题投诉后,发展和改革局
22、及时立案,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调查和协调工作,又因法规依据适用问题向上请示,虽然尚未作出行政行为,但案件仍在办理之中,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19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展和改革局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因法律依据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且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特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等19人提出
23、再审申请,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魏某等19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调查核实。为查明物业公司向魏某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函,商请制定机关对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不得收取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进行解释。二是与山西省住房和建
24、设厅进行座谈,了解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三是对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机构改革,发展和改革局相关职能划入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司有关负责人员以及当事人进行询问。检察机关查明,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函复意见,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产生的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应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承担。案涉小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司等相关单位向房地产公司收取回迁安置小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装费用,因此房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魏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关于 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 指导性 案例 通知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11481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