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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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绿,节约资源,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构建景观、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生态系统。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
2、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和
3、负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各类绿地指标应符合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等建设标准,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确定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合理配置各类绿地。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推广抗逆性强、养护成本低的地被植物,提
4、倡种植低耗水草坪,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各类城市绿线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桩,接
5、受公众监督。绿线公示牌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本省市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优先执行指标高者。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比规定最低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地率不达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6、批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绿地面积或绿地率不达标又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为保持城市绿化总量不减少,不得利用现状绿地或规划绿地建设抵扣。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虬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
7、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等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闲置土地和超过六个月未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公路、铁路沿线,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8、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城市高压走廊范围内适宜绿化的空地、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5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2厘米。城市林荫路覆盖率不得低于70%o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
9、人通行的要求。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建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用地红线与围墙线之间的零星空地以及退让的城市绿线绿化用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建设。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该道路绿化养护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养护管理。现状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以及无人管养绿地,由该道路绿化养护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绿化统一建设养护。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下管线的设置与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的安全
10、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十五条新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改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
11、息管理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不得低于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建设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的调整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且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充分结合现状地形地貌及自然人文资源,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园林小品和服务设施
12、,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求。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50%;(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规范施工。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六)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预售需通过附属绿化工程审批,竣工预验收包括绿化工程,综合查验需通过附属绿化工程备案。(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第一个绿化季节。(八)工程建设项目分期
13、实施的,其附属绿化工程有独立地块的规划用地面积、绿地率等指标,满足分期设计、施工及验收条件,并满足安全条件和使用功能的,可分期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实行分期验收,允许项目局部先行使用。(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养护管理工程等城市绿化行业从业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管理等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
14、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绿化养护管理部门负责;(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属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
15、)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八)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道路沿线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绿化包保责任,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管和指导。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城市绿化养护有关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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