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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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管理、燃气服务与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保障安全、依法监管的原贝L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
3、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审批服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七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4、时施工、同时验收。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核准。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
5、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
6、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六条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
7、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第十八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充装、安全等设施;(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有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从业人员;(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
8、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入户安全检查、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第二十一条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第
9、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等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七)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八)不得用槽
10、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十一)不得使用、充装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非自有的燃气钢瓶;(十二)不得向餐饮及居民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十三)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十四)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十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减压装置、切断装置、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
11、求。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第二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
12、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八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燃气用户使用的房屋属于租赁
13、的,租赁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燃气使用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条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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