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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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XX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因工作患有的某种职业病。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1篇“2019年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2、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5条用人单位
3、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1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第6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合约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2章工伤保险基金第7条工伤保险基金由
4、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8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9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
5、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第十1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
6、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2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3章工伤认定第十3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
7、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按第1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十4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合约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合约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
8、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5条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1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6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2)劳动合同合约、聘用合同合约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9、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7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1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8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1次性告知申请人:(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
10、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6)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11、旧伤复发鉴定证明。第十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1)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2)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第2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2、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2十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3、。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2十2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1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前款第1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2项、第3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第2十3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
14、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2十4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第4章劳动能力鉴定第2十5条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1)工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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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XX 湖北省 工伤保险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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