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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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信用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本实现了“政府一司法一行业一市场一社会”全覆盖。然而,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仍然存在着失信界定标准缺失、失信惩戒扩大化、片面追求惩戒效果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安全和尊严为标的,系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价值体系是现代法
2、律的基本任务,此项见解,虽对于世界发展潮流而言,早已达成共识,乃无须讨论之当然。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能得出此结论却是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曲折探索,即使在今天,能否自信的说全体国民对人格权保护已形成共识也不无疑问。在此背景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就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站在学术立场看观点固然确有可取之处,但换一个角度,矫枉必须过正,至少官方在态度上,将人格权保护提升到独立成编的高度,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但最终人格权立法质量和国际评价的盖棺定论,既不是某位专家学者的个人意见,也不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形式上的独树一帜,只有司法实践才是检验人格权编立法质量的唯一标准。Ol民法典中的人
3、格权(一)创设一般人格权一般而言,法律在文字层面是由抽象到具体,在适用时才反其道而行之,由具体到抽象。而人格权立法却是例外,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具体人格权到抽象人格权的过程,我们把抽象的人格权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人格权限定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到民法总则颁布,又将人格权扩大至身体权、婚姻自主权。民法典顺应世界潮流,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九百九十条先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人格权具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因自然人
4、的人格权利益及其广泛,立法虽可以罗列但不能穷尽人格权之类型,故第二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台湾地区“民法”所明定的人格权有姓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第十八条表述为:“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通说认为第十八条所称人格权系指“一般人格权L立法理由谓:“现行规定采例举主义,唯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
5、非社会之福,现行条文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窄,爰斟酌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此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理由,供读者参考。(二)救济方法的完善大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人身权益,而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相去甚远,且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这种观点虽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也
6、被一些学者所诟病,此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洽之点在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的,此时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如果受害方通过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受害方的人身权益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当受害方选择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却因现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确有检讨现行法律制度的必要。民法典突破了传统观点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参考案例:台湾地区“最高
7、法院”2011年台上字第1806号判决原告白某等诉称:王某在2001年以前就占用白某等之被继承人白清逊所有的土地搭建铁架等建筑物,于是白某等起诉王某要求其拆屋还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在法院达成和解,王某同意在2009年1月31日前拆除铁架、返还土地。但王某并未依约履行,于是白某在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岂料王某竟提出执行异议,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执行。白某等认为,和王某达成和解后,原以为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诉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出卖土地,并计划用所得价款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后果然与买受人石益成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预订买卖承诺书,买受人石益成承诺待
8、拆屋还地强制执行完毕即刻签订买卖契约,愿以每坪新台币28万元承购系争土地,并由其支付白清逊遗产税所需金额作为签约金。因王某拒不履行拆屋还地,且利用司法程序拖延,致使白某等因无法按时缴纳白清逊之遗产税,遭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于2009年11月3日被税务机关查封白清逊之遗产土地,受有名誉损失10万元,故向王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法院达成和解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白某等系兼以契约关系,而非仅依侵权行为向王某请求损害赔偿。白某等按预订计划将在2009年1月31日可收回系争土地,故积极接洽买主以求顺利缴纳白清逊之遗赠税,且有案外人石益成与白某等于2008年9月30日订立土地
9、预订买卖承诺书,石益成承诺待拆屋还地强制执行完毕即刻签订买卖契约,愿以每坪28万元承购系争土地,并由其支付白清逊遗赠税所需金额作为签约金。石益成亦证述:系争土地因邻近自己之土地,依自己之计划,系将诉争土地购买后整合,故价格较贵,仍可接受。自己有与白某签立上开土地预订买卖承诺书,但明须将地上物拆除、土地纠纷处理完毕后,才能购买。桐后因该等土地纠纷甚多,故未与白某等继续签订买卖契约。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依同法第227条之规定,于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
10、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之。而“名誉”为个人在社会上享有一般人对其品德、声望或信誉等所加之评价,属于个人在社会上所受之价值判断。因此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否贬损为断。准此,查封不动产之强制执行行为,既具有公示性,客观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为征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声望必有减损,信誉势必因此低落。经查白某等为白清逊之继承人,此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白清逊遗产税之缴纳为白某等之义务,若因未依法完纳税赋,而被查封、追缴,自与白某等有关,原审遽以认查封一事对白某等之征信、名誉并无影响,不免速断。02人格权被侵害的救济机制(一)不作为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
1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所谓停止是两个意思,第一对于正在实施中的侵害的排除,第二对于即将实施的侵害的预防。(二)侵害人格权的不法性(1)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则侵害人格权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作为或不作为的“不法性”,但也会因为一定的事由(例外)而阻却违法,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在于:关于“不法性”的认定,应采法益衡
12、量原则,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2)案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9年台上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李某诉称,在李某竞选期间,张某屡次以文字诽谤其名誉,自己因精神上遭受损害要求张某赔偿新台币2万元。张某则以,我确实在文章中称李某为十足的“阿Q”及“无赖像“,但此外号并非我独创而加予李某,且李某亦未受有损害等资为抗辩。法院查明,张某在1967年3月初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内有“李某的好讼,照他自己的装模作样来看,好像还是很爱惜羽毛,实则是十足的,阿Q,和,无赖像,”等字样。另外还有表述李某虐待其妻经裁判离婚及逃漏税款的表述,用以描述李某之为人。法院认为,张某对
13、李某以“阿Q”、“无赖像”此种表述的人身攻击,很难说没有超越一般人就学术研究因观点不同而有所争执的范围,又文章中所述“李某的抵赖作风不仅不够光棍气,多少还有点无赖像“,固系抄自他人的著作,但这种借以符合和指责的词句,纵其内容确属真实,因事涉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也不能说不是诽谤他人名誉,对于李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张某不法侵害李某名誉,于法有据。斟酌双方身份地位,及李某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并张某的经济状况,判令张某赔偿李某新台币7千元。但关于张某散发的刊载李某虐待其妻经裁判离婚及逃漏税款的文字,其内容虽涉及甲的名誉及隐私,但唯在选举期间,民众对候选人有知情权利,李某既然参与政治活动,须接受较公
14、开的批评及披露,故在利益衡量之下,应认为此举尚未构成不法侵害李某的人格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再结合总则中第八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为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为此处的赔偿损失一般理解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关于非财产上的损害我们一般称之为精神损害,故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又专设条文,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5、。需要探讨是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基础,如乙偷拍甲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并获得若干收益,此时甲起诉乙损害赔偿,面临的困难在于普通人遭受的肖像权经济损失法院实难确定,故甲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使用其肖像的利益。(三)姓名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的姓名应做广义解释,除了在户籍登记的法定姓名之外,尚包括字、号、艺名、笔名、简称在内(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情形有:(1)干涉他人自己决定姓名的权利;(2)盗用、冒用他人姓名;(3)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姓名权被侵害的救济方
16、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需注意的是,如甲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乙的姓名权,即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如果主观上不具故意或过失,乙即不能向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身份权的保护身份权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尤其是亲属)关系上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其表述为:“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但遗憾的是,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却没有身份权的章节,仅在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关于违反婚约。婚约是指无配偶
17、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民法典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台湾地区“民法”对违反婚约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合理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关于离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8、的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被害人之人格权益被侵害时,本人得请求保护固无疑义,但因法律规定未臻明确,被害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能否以其身份权受到侵害为依据,就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定有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
19、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也再三肯定,侵权人无过失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以加害人系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加害人有过失的情形下,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请求精神抚慰金。关于监护权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而台湾地区“民法”对监护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最早在“最高法院”1961年台上字第111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被人诱奸,其父母除能证明受有实质损害可依请求赔偿外,以监督权被侵害为词请求给付慰藉金究非有据。但在1996年台上字第2957号案中,甲于1990年5月17日在乙所开设的妇产科医院产下一男婴,同年月24日,当时有人假冒系甲之小姑,佯称欲抱与亲戚看,乙所雇佣负责看护育婴室的丁某乃开门让其入内抱走婴儿,因丁某疏于注意,被不知名者将甲所生之子抱走,迄今未能寻获。甲失子心碎,精神十分痛苦,故诉请法院判决乙与丙连带赔偿新台币42万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按身分权与人
21、格权同为人身权之一种,性质上均属于非财产法益。人之身分权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应与人格权受侵害同视,被害人自非不得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故父母基于与未成年子女间之亲密身分关系,因受他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之侵害,而导致骨肉分离者,其情节自属重大,苟因此确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并类推适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后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时,增设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值得注意的是,通说认为,对身份权的保护不宜太过宽泛,一般认为父母或配偶与
22、本人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痛苦最深。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掳掠时,父母监护权被侵害所受精神上的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强制性交,他方身份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的痛苦等。关于夫权。即使女方发生婚外情,海峡两岸也均认为无所谓侵害他人夫权,且“夫权”早已转变为“配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幸福”的权利,故男方不得以自己“夫权”受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因为女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如上所述,男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近年来,失信惩戒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使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失信得到了抑制,而且对公民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
23、。但不可否认,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暴露出它在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惩戒效果与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衡。我国失信惩戒建设主要以“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形式进行。这种方式能够发挥制度优势,使惩戒机制迅速的在全社会范围内铺开,惩戒效果立竿见影。但它的问题是惩戒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形成立法“碎片化工在缺少立法对信用等基本概念进行统一界定的情况下,各个领域和地方的立法标准不统一,出现一些权力机关依据位阶较低的规定即实施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侵害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惩戒措施,给失信主体及其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确立了人格权保障制度。我国宪法
24、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权入宪”代表着我国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的运作都将践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理念。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提供更多支撑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重要文章中提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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