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及诉讼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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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及诉讼实践作者:唐炜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7一、前言操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并称为证券交易领域的三大欺诈行为。就虚假陈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自2002年起即先后出台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年1月15日,效力:已失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效力:己失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年
2、1月22日,效力:现行有效,以下”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受理、责任性质、责任认定规则、损失赔偿计算等均作出了细化规定,有效地指导了相关司法实践。但是,对于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责任纠纷,我国至今未发布具体、细化、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投资者因操纵行为遭受损失的,其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主要为证券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见的是,该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案件中的操纵行为认定、因果关系认定、损失认定乃至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等均不具有直接适用的价值。因此,讨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问题,
3、实务中主要通过解析生效判决以一窥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及发展。幸运的是,笔者有幸代理机构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并参与了全国首例涉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案,即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投资者诉邵某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以下“本案”或“146号案”)。本案无疑对于交易型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构建作出了创新性的司法认定,特别是对于是否可参照证券虚假陈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初步回应,对于交易型操纵的损失计算作了不同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探索。笔者特此结合代理该案过程中遭遇的诸多难题、最终法院的认定及相关诉讼实践等,撰文与理论及实务界人士共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二、“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性质及构成要
4、件1、属于“侵权责任”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直接认定为“侵权责任”,操纵证券的民事责任性质并无直接、明文的规定。但无论是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操纵证券市场交易责任纠纷”在案由规定中作为“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的子案由,以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等,我国目前通说认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若被告邵某对证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亦直接表明该院对此持相同观点。2、操纵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三要素”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的框架下,按照传统民法的通说,侵权责任为“四要素”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
5、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但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中,无需特别证明或论述操纵行为人存在过错,因为证券操纵行为本身即可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证券操纵行为的主动性高、目的性强之特点),因此只要在客观上被认定为存在操纵行为,则主观上的“过错”是不言而喻、无需特别证明的,只需要完成“三要素”的构建即可。例如,在“杨绍辉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中,成都中院认为:“原告杨绍辉请求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承担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二是原告杨绍辉投资了被操纵的证券并
6、遭受了投资损失;三是被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原告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史丽华与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叵、冉仁宇、浙江天成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纠纷案、朱同斌与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的审理法院均采用“三要素”认定法。146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在这点上与之前的司法实践是保持一致的,在被告邵某的证券操纵行为已经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证监会”)查明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以及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在对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证券操纵交易民事责任作分析和认定时均不包括“主观过错”要素。操纵行为、损害结
7、果及因果关系的“三要素”构成要件组成了证券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认定框架。但这仅是最基础和初步的,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认定上述三要素成立与否,进而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才是核心问题及复杂之处。三、“交易型操纵”及操纵行为的认定1、何为“交易型操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要包括“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和“复合型操纵”。一般认为,“交易型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的交易手段,营造虚假的供求关系假象,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在虚假的供求关系基础上做出证券投资决定,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交易型操纵”主要包括连续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对倒操纵等子类型。与“交易型操纵”相对的另一种操纵模式
8、是“信息型操纵”,主要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诱导投资者进行交易和利用信息优势误导投资者进行交易。连续交易操纵的行为模式是:在一定的期间内,操纵主体通过其控制的证券账户频繁地买入卖出,通过集中大量以高于前一刻市场卖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并高比例成交的行为拉抬股价,待股价上涨后迅速反向卖出,制造市场中标的证券交易较活跃的假象,诱使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进而从中获利;虚假申报操纵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在期初建仓持股,然后通过频繁、大量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申报、撤单,影响其他投资者对股票价格和供求走势的判断,诱导其跟进买入卖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并在短时间内反向交易获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倒操纵的行
9、为模式是:行为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自买自卖),虚增交易量,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对倒操纵行为,是将持有的证券从自己的“左手”卖给自己的“右手”,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证券交易,对倒操纵制造的需求量和供给量实际上均是虚假的,行为人只是通过大量自买自卖交易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证券交易价格:。2、证监会关于“操纵行为”的在先调查及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民事诉讼中认定“操纵行为”具有关键作用被告存在证券操纵违法行为是“三要素”构成要件中首当其冲需要原告完成证明责任的事实。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于“操纵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各类复杂操纵行为的认定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
10、意义。更何况,无论涉嫌证券操纵的实施者采用何种的操纵方式,对于投资者(原告)而言都极难以己之力掌握直接的、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操纵行为的存在,这是操纵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投资者(原告)信息不对称及局限性、不具有调查权和调查的可能性等多因素决定的。从公开的案例中来看,在缺少证监会在先对“操纵行为”进行认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操纵交易市场民事纠纷窠件中,全部案件的原告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操纵行为,进而被判决败诉。No.案件审理法院法院认定1史丽华与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合肥中院,案号:(2018)皖Ol民初806号,裁判日期:2018年11月16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史丽华应
11、举证证明凤形公司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凤形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根据史丽华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说明案外人与陈维新个人的资金往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对操纵行为人操纵凤形股份股票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以上几点分析,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凤形公司实施了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凤形公司是操纵行为人。2冉仁宇、浙江天成自控股份有限公司案浙江省天台县法院,案号:(2021)浙1023民初2346号,裁判日期:2021年7月28日冉仁宇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成公司授权上述微信群发布信息以诱导投资者买入该公司股票从证据角度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天成公司不存在操
12、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3朱同斌与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案号:(2022)京0105民初19396号,裁判日期:2022年5月19日从朱同斌提交的证据看,九州证券公司虽存在连续减持行为,且出售股票价格较低,但朱同斌不能证明九州证券公司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其称九州证券公司持有佳美新材公司回购承诺即构成“信息优势”也无依据,朱同斌亦不能证明九州证券公司与广州证券公司存在合谋IlI或者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列明的其他情形。I由此可见,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民事诉讼中,若缺乏证监会(或其下属证监局)对操纵行为的在先认定,原告本身极难完成这部分举证责任,导致败诉。在上述“史丽华与安徽凤
13、形案”中,审理法院甚至直接将证监会未对操纵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说理的一部分。我们认为,这种司法实践现状对于原被告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一一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当尽量促使证监会启动调查程序,并将自己掌握的行为人涉嫌证券操纵的线索提供给证监会,以期通过证监会的行政权利介入获得更多有价值的证据甚至是证监会的直接处罚决定;潜在被告则应当重视证监会的调查,引入专业人员在调查初期阶段即协助处理并向行政机关说明事实。四、双重因果关系在证券操纵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如前所述,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作为原告而言,其实际上需要证明“双重”因果关系成立
14、,即:第一,其投资行为与操纵者的操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投资决策受到了被告操纵证券行为的影响;第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双重因果关系之一:交易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也被称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causationinfact),是指操纵行为系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价量信号的含义产生误判,从而实施了本不会实施的交易之原因。交易因果关系是定性层面的判断,适用“若无、则不(butfor)标准,即若无操纵行为,投资者就不会实施相应的交易行为,操纵行为必须是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必要条件叫2、双重因果关系之二:损失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也被称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操
15、纵行为系投资者产生特定数额之损失的原因。要实现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就需要先回答这种行为对特定投资者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损失。交易因果关系是定性层面的判断,损失因果关系是关于损失程度之相当性的定量层面的判断3、为纾解原告对因果关系举证的困难,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证券操纵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之适用呈现松动的趋势基于投资者信息劣势地位、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等等,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投资决策及损失与证券欺诈行为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困难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欺诈市场理论”以及基于该理论所进行的因果关系推定率先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件中得以确立和适用。证券虚假
16、陈述若干规定即是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构建了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即未实际知悉虚假陈述的投资者依据已然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也可被视为受到了虚假陈述的欺诈,相关因果关系得以被推定:。但是,这一理论是否能够在证券操纵民事赔偿案件中被适用,特别是在更常见也更复杂的“交易型”证券操纵窠件中适用,长期以来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意见。(1) “蝶彩案”在“信息型操纵”案件中适用了“欺诈市场理论”,并参照当时有效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2019年的“蝶彩案”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市场关于“信息型操纵”窠件是否可以参照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适用“欺诈市场理论”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的
17、疑问。在“蝶彩案”中,证券操纵行为人利用其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上市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构成“信息型操纵”,且该行为的行为模式、影响市场及投资者的机制实际上都非常类似于证券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成都中院因而参照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该案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等进行了认定,也即在“信息型操纵”案件中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成都中院说理认为:A. 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可以归类于信息型操纵。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类似性。由此,本院认为,杨绍辉的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阙
18、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认定”B. ”杨绍辉认为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行为已经导致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偏离真实价值,应当采纳欺诈市场理论,只要杨绍辉在操纵期间购买了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就足以认定其损失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杨绍辉的主张符合证券市场交易实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予以采纳。”C. “首先,股票交易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机制,买卖双方难以一一对应,杨绍辉不能也无需证明买卖之间的对应关系。其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通常具有隐
19、蔽性,要求投资者证明其受操纵行为误导买入或卖出证券不具有合理性。其三,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交易市场中,公司股票的价格是由公司基本面和供求关系所决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扭曲了公司基本面或供求关系,前者主要表现为信息型操纵,后者主要表现为价量型操纵。不管是哪种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都会导致公司股票价格偏离真实价值,此时的股票价格对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信赖该股票价格为公正价格而交易的无辜投资者将因此遭受损失。”“蝶彩案”一审判决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7日,我们倾向于认为,成都中院的部分说理内容实际上一定程度地超脱了该案基本案情所集中的“信息型操纵”。但无论如何,该案在证券操纵市场民事赔
20、偿案件,特别是贴近“虚假陈述”行为模式和机制的“信息型操纵”案件的司法认定方面进了一大步。(2)司法实践上,在“交易型操纵”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具有松动的趋势在早期,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型操纵”适用较为严格的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必须证明双重因果关系成立,才能获得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汪建中、首放公司操纵市场赔偿责任案”的一审判决中,明确区分了交易和损失因果关系,且采直接因果关系标准认定,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影响而进行交易,当时股市大盘进入下行通道,无证据表明交易者损失与被告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程文水、刘延泽操纵市场赔偿责
21、任案”的一审判决中亦指出,股价变化受到上市公司和市场的多种因素影响,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故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方提起上诉称,被操纵的股票价格跌幅远远大于同期股市大盘,又无其他不利因素影响,故应认定股价超跌部分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笔者发现,这种认定模式在最近发生了松动。在上海高院于2023年10月16日公布的“202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投资者诉鲜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1中(以下“鲜言案”),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言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四种手法。前三种属于交易型操
22、纵,后一种属于信息型操纵,四种手法都服务于同一目的,时间上相互交织,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鲜言实施了交易型和信息型混同的拉高型证券操纵,破坏了证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的差价,由此产生损失;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适用交易与损失两重因果关系,公开市场中还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该院最终对该混合型操纵行为适用了“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其结
23、果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说),判决鲜言赔偿投资者损失470余万元。五、146号系列案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构建及法院认定1、146号系列案件的投资者因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进行投资,无法且最终也未适用“欺诈市场理论”进行因果关系推定146号系列案件在审理中对原告而言则面临更为严峻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第一,146号案及其系列案件的启动和审理时点早于上述“鲜言案”,我国对于“交易型操纵”能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在当时并无可供参考的案例用以进行分析;第二,投资者(原告)并非直接通过公开交易市场买入案涉股票,而是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以“面对面”参加投融资对接会、签署股票发行认购协议进行的交易。笔者在代
24、理案件时判断该案无法适用“欺诈市场理论”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核心原因在于:该案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信赖机制和投资机制与基于“操纵行为扭曲证券的量价-投资者信赖市场量价是公允准确的-投资者基于对市场量价的信任买入或卖出证券”作为理论基础的“欺诈市场理论”是不匹配的。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亦同样认为:“原告是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其系以面对面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的方式参与投资,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原告并不适用。原告作为特定投资者,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具体在交易因果关系上,原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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