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docx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docx(6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下篇)作者:王宸宇(天同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6【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ID:tiantongsusong)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商榷(上篇)】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日常治理中,“人合性”已经不仅是股东们极为看重的关键因素,更俨然己经成为了“强势股东借以合纵连横、杀伐决断的利器,抑或是蜕变为股东彼此间相互制衡的手段”。从表现形式上看,即为股东们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对于部分股东进行不同形式的处罚。在当下的公司治理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处罚主要分为股东财产性权利限制、股东罚款、股东除名三种手段,且其
2、严厉程度依次增加。限制、暂缓、乃至剥夺股东的公司盈利分配权,以及股东罚款,相对股东除名这一釜底抽薪式的处罚对于股东的权利侵害程度较轻,且司法实践中也己有较为明确的规制倾向。然而,对于股东除名,却始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次公司法修订没有任何变化的迹象,并没有如刘胜军老师、刘凯湘老师等学者建议的一般增设有关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存在并将长期存在着种种繁杂而困难的实务问题。在该等情况下,本文下篇尝试从司法实践分析和比较法借鉴的角度,为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构建和实际操作提供实务参考建议。一、股东除名规则应于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虽然缺乏具体规范,但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须遵守章程规定且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规
3、定,第11条关于章程效力的规定,以及法定事由之外公司章程保有意定空间的原理,司法实践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约定形成了两个基本共识:非经章程授权,股东会无权除名任一股东。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可以对股东施加处罚,但是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明确的处罚标准和幅度,否则股东会作出的处罚决议无效,连股东罚款这一权益伤害较轻的处罚手段都必须经章程明确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章程依据的股东除名予以无效认定的统一思路。因此,公司在实务中若要保留股东除名的空间,必须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而不可通过临时股东会等程序直接
4、依据决议除名股东,跳过章程约定的决议无效。章程约定整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时的原始章程即已进行约定,和公司通过章程修订程序新增股东除名条款,分述如下。1 .建议公司设立时即在章程设定股东除名条款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条款之所以有效,正是基于公司法强制规定之下留给公司的意定空间,因此,个案中具体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即须审查其是否可以体现公司股东的合意。而公司设立时的章程须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等原始章程设定的股东除名条款有效。例如,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
5、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在说理部分特别强调了案涉章程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并据此认定有关条款有效。诚然,公司可能出现在设立之后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方式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但是该等股东加入公司本就须修改章程并由新股东签字确认,因此也不存在合意认定上的障碍。2 .章程修订案中的股东除名条款,若未经拟除名股东同意,须经股东会决议除名后,面对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通过实质理由争取支持就章程修订案中的除名条款而言,若本身章
6、程约定修订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或并非除名事由出现后的临时“补订”,可以获得拟除名股东的同意,则其效力也不存在合意障碍。但由于实务中,公司往往并没有提前约定除名条款的意识,当除名事由事实上已经出现,股东关系已经破裂,公司才试图通过章程修订案的形式进行约定,则通常难以获得被除名股东的支持,并且带有明显的针对性。该种情形下,修订案效力就可能具有极大争议。在有关的诉讼中,公司可以争取的答辩理由可以围绕以下两点展开:(1)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系基于章程的自治约定,只要章程经约定程序修订,并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即至少绝对多数决,则符合自治要求,效力不存在瑕疵;(2)就股东除名的目的而言,若公司须保障
7、章程修订案的通过若该等章程修正案无被除名股东同意即无效,则其将完全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也根本无法达成动态调节公司治理情况,处罚伤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异议股东,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二、可以约定的除名事由就公司可以约定的具体除名事由,参考国内的司法实践和比较法情况,典型的事由有:(1)财产关系不规范以及资金往来的不正常;(2)拒绝履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如协作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忠实义务;(3)不正当地执行公司业务或越权干预业务执行;(4)严重地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如违反、购股时对公司的欺诈行为、犯罪行为;(5)损害公司经营和妨害竞争的行为;(6)股权激励型股权的“人走股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8、公司不可就股东除名事由恣意约定,伤害股东权益。例如,(2021)京02民终11195号案中,四十人论坛以张家林存在基于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行为为由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双方就张家林欠款议案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已经通过仲裁解决,所以四十人论坛不得再以相同理由除名张家林,并明确:“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公司就股东除名事项和事由进行约定,但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该约定无效。”此外,在上述事由中,前五项均系针对拟除名股东行为失范、股东关系破裂的情况,第六项较为特殊,属于股职绑定的情形,需要再作特别说明如下。(一)“人走股留”条款
9、有效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在实践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将股权与员工身份挂钩,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人走股留”条款,即一旦股东离职(无论主动或被动),就将被除名,公司股东会决议强制收回其股权。该等条款已经由司法实践明确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大华餐饮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第14条明确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针对该“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
10、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第96号指导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事实上,第96号指导案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中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约定公司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明确、稳定地认定该等除名理由是合法有效的。(二)警惕“人走股留”条款可能导致的资本维持困境由于约定了“人走股留”,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就可能出现离职员工要
11、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使公司处境雪上加霜的情况,也会导致公司陷入资本维持困境。“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本意系为公司强制收回离职员工股权扫除合法性障碍,然而,实务中却大量出现反过来,离职员工主动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则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拒绝予以回购的情况。吴飞飞研究了88起该等情形的案例,发现:“尽管被告公司几乎均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却有大量案例支持了离职员工的股权回购请求”。例如,(2018)粤01民终1915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既已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了人走股留的职工持股制度,则应当预见到职工离职退股可能影响公司资产缩减的不利后果。在公司章程确立的该项原则未变更的情况下,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公司法 修订 草案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除名 制度 商榷 下篇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1173886.html